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849号
原告:戚健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004125119,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31号阳光花园11号。
委托代理人:李琴,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润南(曾用名徐雨生),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220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戚健明诉被告徐润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徐润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健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润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健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归还。2008年11月20日,原告电汇给被告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迟迟未归还。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如逾期则愿意承担相应利息。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157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戚健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以电汇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该借款于2009年12月底归还。被告徐润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润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戚健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电汇方式向被告帐号汇入现金5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2009年9月1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借款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愿意承担相应利息,原告有权向其户口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汇回单及还款承诺书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润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戚健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戚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润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润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戚健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倪 泓
人民陪审员 干 敏 敏
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