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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542号

吴江三联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邱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三联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邱朝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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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542号

原告:吴江三联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吴越中路(菱田村)。

法定代表人:姚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惠林,吴江市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朝辉,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路28号。

委托代理人:王曰飞,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江三联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为与被告邱朝辉、邱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邱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海林、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被告邱朝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三联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3月13日开始发生漆包铝线的买卖关系,截止2007年5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4645.13公斤的漆包铝线,计货款147816.07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退货1252.49公斤,计货款38827.19元。被告共支付了货款55000元,尚欠53988.8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988.88元。

被告邱朝辉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漆包铝线2726.46公斤,计货款86908.52元,退货1252.49公斤,货值38827.19元,另已支付货款55000元,被告已多支付了货款6918.67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三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由被告予以质证:1、送货单9张、退货单1张(附清单4张),证明被���共向原告购买漆包铝线4645.13公斤,计货款147816.07元,退货1252.49公斤,计货款38827.19元,双方实际的交易量为3392.64公斤,计货款108988.8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退货单上载明的“送来总数量4645.13公斤”有异议,对编号为0000101、0000106、0000107、0000108、0000110的送货单无异议,对编号为0000102、0000104、0000105、0000109的送货单有异议,该四张送货单上均无被告的签字,被告也没有收到该货物。2、2007年3月13日的入库回单一张(当庭提供),证明被告已收到编号为0000102的送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不予质证。3、(2008)黄民二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过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邱朝辉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中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总交易量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退货单已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虽提出了“送来4645.13公斤”系原告后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退货单上退货的数量及总交易量,被告虽对编号为0000102、0000104、0000105、0000109的送货单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所载货物总量与退货单的货物总量一致,送货单与退货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被告拒绝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7年3月3日开始发生漆包铝线的买卖关系,截止2007年5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4645.13公斤的漆包铝线,计货款147816.07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退回价值38827.19元,重量1252.49公斤的货物。被告已支付了货款55000元,尚欠53988.88元至今。另查明,原告三联公司曾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08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铝线,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88.88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

被告有关已超额支付货款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朝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三联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98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邱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郏永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管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