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369号
原告:丽水市仲伟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丽水市东升南区32幢13、15号。
负责人:林礼高。
委托代理人:林仲伟,公司管理人员,住丽水市东升南区**幢*****号。
被告:季陈伟,农民,住松阳县枫坪乡斗潭村29号。
被告:季火根,农民,住松阳县枫坪乡斗潭村29号。
原告丽水市仲伟汽车运输服务部为与被告季陈伟、季火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仲伟汽车运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林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陈伟、季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仲伟汽车运输服务部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被告向原告购买浙k×××××号车辆,被告接受车辆后支付部分款项,余额23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0年5月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以欠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季陈伟、季火根支付购车款本金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陈伟、季火根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季陈伟、季火根向原告丽水市仲伟汽车运输服务部购买车辆,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及支付期限,且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季陈伟、季火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陈伟、季火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仲伟汽车运输服务部购车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依法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季陈伟、季火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伟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钧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