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108号
原告:何招友,椒江区建设新村17号楼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332601194108120318。
被告:蒋东升,市椒江区凤凰新村18幢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11290017。
原告何招友为与被告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东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何招友起诉称:2007年3月26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其妻陈丽慧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期间被告已支付21500元,尚欠28500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6月前付清,并在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时,重新写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何招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被告蒋东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何招友借款28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蒋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胡红芳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人民陪审员 徐领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