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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03号

翁庆丰、翁庆丰与被告张秋红、张文祥、张洁债权人撤销权纠与张秋红、张文祥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庆丰,翁庆丰与被告张秋红、张文祥、张洁债权人撤销权纠,张秋红,张文祥,张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03号原告翁庆丰,6195808123117),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寿昌镇官山路28号。委托代理人叶宜生(特别授权),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红,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26196307213442),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寿昌镇建国路90号。被告张文祥,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26195710073414),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寿昌镇建国路90号。被告张洁,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82168903123136),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寿昌镇建国路90号。

原告翁庆丰与被告张秋红、张文祥、张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叶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红、张文祥、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庆丰诉称:被告张秋红、张文祥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3月26日离婚。被告张洁系两被告儿子。2010年3月18日,被告张秋红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归还期限届满后,我找被告张秋红还款时,她已外出躲避,且我得知她有多笔到期债务未归还。见此情形,我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张秋红的财产情况,发现被告已于2010年3月26日将位于寿昌镇溪边路8号大天地商厦1幢1-401室的房屋(面积133.88平方米)转移登记至被告张洁名下。其转移方式虽未买卖,但明显虚假,转让价格也极低。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只二十一万,而据我了解,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售价达四十多万。相比之下,被告的转让价格不到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且又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其转让行为实属违法。又因该债务系被告张秋红、张文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张秋红、张文祥与被告张洁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负担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秋红、张文祥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房屋转让合同、登记审批表各一份(来源于建德市房产管理处),证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张秋红、张文祥将其所有的房屋(寿昌镇溪边路大天地商厦1幢401室)以21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张洁的事实;证据3、建德房产网信息一份(来源于建德市房产网),证明三被告转让房产时,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的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100元/平方米;证据4、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张文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

一、我与张秋红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家庭经济宽裕,从未向他人借款。至于张秋红是否向他人借款,我一概不知,即使张秋红向他人借款,也是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据我离婚后得知,张秋红经常参与赌博,即使她有借款,也是赌债,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我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均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我经商亦有收入,无需为家庭开支而借款,何况近几年来,家庭未置办高价值的财产,原告诉称张秋红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其借款不事实;

三、坐落在寿昌镇溪边路大天地房产,系我于2003年初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因儿子张洁成年后即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且我有三个子女,为了方便生活,在儿子参加工作后就分家。为了儿子将来成家需要,而将该房屋转让给儿子,转让行为并不违法。至于转让价为20万,因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转让,故按原价转让;

四、原告认为我与张洁之间系弄虚作假、低价转让不事实,房屋转让给张洁是因家庭成员均已成年,方便生活而为,并无弄虚作假。即使根据寿昌的房产市场价,按每平方2000元计算,也只有27万左右,转让价格合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40余万,不存在按半价转让的问题;

五、该房屋转让给张洁后,已于2010年4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现张洁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该项请求权,因房产已过户,行政行为已确认我与张洁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在该过户登记未被撤销之前,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协议,如果撤销该买卖协议,则意味着司法干预行政问题。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我与张洁之间的转让房产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的转让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且原告主张的债权只有2万元,在张洁已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协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祥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秋红、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部分房产信息显示的房屋交易价虽高于三被告的转让价格,但该份证据来源于因特网,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数据的可靠性、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张秋红、张文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财产转让给被告张洁,其转让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仅能证明被告张秋红、张文祥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两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将坐落于寿昌镇溪边路8号大天地商厦1-401室的房屋以2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代理费1500元,所举的证据1、2、4不足以直接或间接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翁庆丰认为被告张秋红、张文祥在尚欠其2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6日将位于寿昌镇溪边路8号大天地商厦1幢1-401室的房屋以210000元的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被告张洁,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要求撤销三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秋红、张文祥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不能证明两被告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被告张洁知道该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庆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保全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2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翁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崔 姗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敏

人民陪审员  黄承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