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010号
原告:吕永平,市莲都区富岭街道下仓村4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01012281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土云,市灯塔二村32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3********。
被告:蔡雪美,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3********。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斌,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永平为与被告梅土云、蔡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三群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胡月、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被告蔡雪美的委托代理人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28日,被告梅土云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梅土云未作答辩。
被告蔡雪美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但被告梅土云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蔡雪美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被告梅土云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两被告已登记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梅土云身份证、被告蔡雪美身份证明、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梅土云出具借条向原告吕永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借款行为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雪美提出本案所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梅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土云、蔡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永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梅土云、蔡雪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吕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
审判员黄野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