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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59号

浙江大昌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大昌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黄春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大昌电气有限公司,黄春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59号

原告:浙江大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长虹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丁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春和,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北白象镇七宅村,身份证号:3303821982********。

原告浙江大昌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 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昌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6日和同年7月6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共计8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拖欠一段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被告黄春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和于2007年5月26日和同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浙江大昌电气有限公司提取产品计货款各4000元,共计货款8000元,由被告黄春和在定货清单上签署“欠款人黄春和”的字样。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定货清单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春和欠原告浙江大昌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有被告黄春和在定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大昌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及赔偿金(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春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屠小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陈茂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