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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517号

杭州语丝服饰设计工作室、杭州语丝服饰设计工作���与被告钱光杨买卖合同纠纷与钱光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语丝服饰设计工作室,钱光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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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17号

原告:杭州语丝服饰设计工作室(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5172594-2)。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68号武警浙江总队综合大厦。

负责人:张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军���),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润达花园21幢4单元402室。

被告:钱光杨(身份证号码:3326251976********),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天台县赤城街四方塘路108号,现住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荷风四面ct4-802。

原告杭州语丝服饰设计工作室与被告钱光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语丝服饰设计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加诉讼,被告钱光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投资经营绍兴县柯桥四海一家海鲜酒楼,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订货,要求原告给被告制作服务员、保安、经理等工作服,用于被告经营所用。被告已付定金5,000元,余款27,770元在原告交货完毕后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订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经理、服务员、保安等工作服,并载明单价、数量、总额、交货地点等内容的事实;2、送货凭据四份(其中三份为原件,有被告工作人员邢敏签名,一份为复印件,系原告根据被告电话联系自行记载,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25日已向被告交付被告所购工作服的事实;3、对账明细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以证明被告购买的每种工作服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为32,770元的事实;4、电话录音三次及书面整理资料三份两页,以证明原告曾几次打电话和上门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敷衍拖欠原告剩余货款的事实;5、google搜索网页(打印件)一份、绍兴e网网页(打印件)一份、食品产业网网页(打印件)二份、绍兴都市网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绍兴县柯桥四海一家海鲜酒楼在这些网站上刊登广告的联系人都是邢敏的事实。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曾向本院邮寄了2009年3月7日案外人梅岳峰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6)。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则表示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中的三份送货单原件以及证据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的复印件、证据3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5,不予确认;证据6,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提交原件,且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系被告与案外人梅岳峰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绍兴县柯桥四海一家海鲜酒楼业主。2008年9月29日,被告为其经营的酒楼向原告订购工作人员制服,约定货款合计28,700元,已付定金5,000元,原告应于2008年10月25日交付货物给被告。2008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28,632元,除已支付的定金外,余款23,632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

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3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光杨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语丝服饰设计工作室货款计人民币23,63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语丝服饰设计工作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负担4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49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周力佳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