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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64号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红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红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64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号:33020050001386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

诉讼代表人:沈业贵,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沙唐波,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红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红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沙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宁波分行诉称:2008年,被告王红明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52×××17的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在宁波鄞州石碶海盈物资经营部、丽水市昌顺贸易有限公司等地消费。扣除还款,到2009年7月10日包括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出额度收费,共计1405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身份证、信用卡消费明细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王红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王红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52×××17的信用卡一张,并在《信用卡章程》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其中在收费标准中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万分之五(人民币或美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被告先后在宁波鄞州石碶海盈物资经营部、丽水市昌顺贸易有限公司等地消费6笔,计51848.89元,产生交易费用2元,归还52200元,信用卡内尚有余额349.11元。2009年1月5日,被告在庆元县宋源镇新建路周国新处消费13000元,透支金额为12650.89元,除在2009年4月16日分两笔归还12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截至2009年7月10日,产生利息1190.21元、滞纳金1343.67元、超出额度收费74.18元。

本院认为:办理信用卡进行持卡消费,持卡人与发卡行应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王红明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650.89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滞纳金、超出额度收费额的收费标准,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650.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出额度收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由被告王红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余绍平

审 判 员  高 拓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