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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41号

翁小清与蓝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小清,蓝川忠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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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翁小清,个体工商户,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墩头村**号。

被告:蓝川忠,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墩头村383号。

原告翁小清与被告蓝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翁小清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蓝川忠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就归还期限作了约定。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翁小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蓝川忠到原告处借款5000元,借条就还款期限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蓝川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蓝川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蓝川忠到原告翁小清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借到翁小清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逾期被告蓝川忠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蓝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翁小清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川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