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周速成,经商,乌市后宅街道后毛店村11组。被告李德云,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1组。被告徐永进,经商,家住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村长塘路10号。
原告周速成为与被告李德云、徐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云、徐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速成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鲜鱼货款182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德云、徐永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云是义乌市川杭人家餐饮管理服务部的经营人,被告徐永进是其雇佣的管理人员。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1月26日间,被告李德云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鲜鱼,其中部分鲜鱼由被告徐永进签收,共计货款18247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云因经营饭店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鲜鱼,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824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德云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徐永进是被告李德云的雇佣人员,故其为被告李德云签收鲜鱼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德云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永进与被告李德云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云偿付原告周速成货款18247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7月6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李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高明
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
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