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年赣民提字第00026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住所地菏泽市南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勤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宜芳,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军,男,该局副局长,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江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邹胜志,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个体业主,住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毛裕生,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申诉人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简称黄河工程局)因与被申诉人邹胜志、原审第三人毛裕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饶中民一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3日以赣检民行抗字[2009]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赣民行抗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黄河工程局委托代理人邓宜芳、郑军,邹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艺娇到庭参加诉讼,毛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0月18日,邹胜志以黄河工程局为反诉被告、毛裕生为第三人诉至余干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河工程局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以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91497.1元,诉讼费由黄河工程局承担。余干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6)干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
一、黄河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邹胜志工程款和抢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1300.2元。
二、驳回邹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反诉费及其他实际开支15480元,由邹胜志承担2480元,黄河工程局承担13000元。黄河工程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饶中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黄河工程局负担。黄河工程局仍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饶中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8)饶中民一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2007)饶中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工程量、抢险费和因误工产生的费用等损失的事实存在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黄河工程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邹胜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邹胜志承担。被申诉人邹胜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河工程局的申诉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二审、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饶中民一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2007)饶中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及余干县人民法院(2006)干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余干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礼洪
代理
审判员 邓名兴
代理
审判员 李振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