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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376号

浙江××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建德市××初级中学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虞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某某。被告建德市××初级中学,住所地建德市××××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与被告建德市××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下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郎某某、被告下涯××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基××诉称,2004年7月15日,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公司)与被告下涯××签订了一份“建德市××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承包合同,由居易公司某建被告教学综合楼。合同规定工程的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总价款的97%,余款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居易公司按约按责按时完成了工程。居易公司把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卢某某施工,工程结束后,卢某某调至浙江省××司。期间,浙江省××司又承建了被告单位的教学楼附属工程、教学楼改造工程等。故居易公司将其对被告关于教学综合楼的债权转让给了浙江省××司。2005年12月30日,浙江省××司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418746元,加上应返还的招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浙江省××司款项总额为3518746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3299856元,尚欠218890元未付。2009年5月18日浙江省××司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89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1111元。

被告下涯××辩称,对我校教学综合楼由居易公司某建,教学楼附属工程、教学楼改造工程由浙江省××司承建,以及居易公司的债权转让,浙江省××司的名称变更等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于2005年12月进行过核对,合计金额为3418746元,加上应退还原告的10000元押金,共计应付原告3518746元。根据我校的财务帐目核对,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8年2月3日,已累计付款人民币3499856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8890元,并不是原告陈述的218890元。另一方面,无论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08年2月3日或者双方对账时间2005年12月计算,原告的起诉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被告下涯××应付原告伟基××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418746元、工程押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3518746元。

二、被告主张28次付款共计3499856元,除下涯镇教办2007年12月28日支付的200000元以外,对其余的27次付款双方核对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付款清单上记载的2007年12月28日由下涯镇教办支付的款项200000元是否已实际支付给原告,以及原告所提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伟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2005年12月30日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下涯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教学楼附属工程及教学楼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418746元。证据材料二、招标押金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招标押金为100000元,约定于工程结束后由被告返还原告。证据材料三、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由原告伟基××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该票据于2007年12月28日由原告的内部承包人卢某某交给被告单位的方某,再由方某转交给时任下涯××校长的傅某某。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开到下涯镇教办,且被告时任法人代表对于该200000元的工程款表示同意支付,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证据材料四、下涯××制作的《卢某某预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建德市教育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在付款,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催讨相关款项,原告就工程款余额多次向催讨无果后,曾向建德市教育局信访部门反映,继而证明本案未过时效。证据材料五、原下涯××出纳骆某某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下涯××教学楼的工程款都是通过信用社转入卢某某的个人账户。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的项目经理卢某某曾向被告下涯××校长傅某某催讨工程款余额,傅某某承诺于2008年12月28-29日付款的事实,继而证明被告未将工程款余额付清的事实。证人李某、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12月7日,杨村桥镇的王某某家进新房,卢某某和傅某某都去喝喜酒。当时卢某某曾将傅某某拦住向其催要工程款,数额大概是20多万元,傅某某答应再过十几天付款。被告下涯××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2月27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200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下涯镇教办于2007年12月28日由傅某某经手凭票支付现金给原告项目经理卢某某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被告质证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对象,被告认为该200000元时任校长傅某某早于2007年2月就已经从镇教办财务处领出,用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项目负责人卢某某一直未向被告出具付款发票,故该款未付出,直至2007年12月27日卢某某开具付款发票后,才将该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该建筑业统一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证据三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明对象异议,本院将综合进行认证。

三、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四,被告对《卢某某预付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被告认为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3日,距离原告起诉的时间相差2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信访不是法定的催讨债务的事宜,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付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如果款项经由银行转入卢某某的账户,那么银行会出具回执,但是原告并无银行的回执证明。并且该证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证人出具证言应当由证人到庭接受质证,该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五、对证人李某、陈某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该两证言所述内容,与卢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开具统一发票,下涯镇教办财务帐目记载2008年12月28日付款200000元相关内容相印证,对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是:如果傅某某收到了发票就将现金200000元支付给卢某某,就没有必要在发票上书写“同意支付”。且卢某某是将该票据交给方某,由方某交给傅某某的,所以被告所述傅某某收到发票后即将款项交给卢某某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能否证明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2004年7月15日,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德市××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承包合同,由居易公司某建被告教学综合楼。合同规定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总价款的97%,余款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居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居易公司把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卢某某施工,工程结束后,卢某某调至浙江省××司。期间,浙江省××司又承建了被告单位的教学楼附属工程、教学楼改造工程等。故居易公司将其对被告关于教学综合楼的债权转让给了浙江省××司。2005年12月30日,浙江省××司与被告下涯××就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418746元,加上应返还的招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下涯××应支付给浙江省××司款项总额为3518746元。被告下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预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又陆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对先后27次付款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299856元无异议,仅就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司出具的工程款票据(发票号码:00243378)所载明的工程款200000元有无实际支付有分歧。2009年5月18日,浙江省××司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原告伟基××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总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对除2007年12月27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载明的工程款之外的其他工程款支付也无异议,双方的分歧意见为:

一、2007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款被告是否确已支付;

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分歧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该款在2007年1月即由被告单位的校长傅某某从下涯镇教办提取现金,傅某某在收到方某转交的票据后,将现金支付给了原告的项目经理卢某某。该陈述可以证明两个事实:一是下涯镇教办并没有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伟基××或其项目经理卢某某而是付给了傅某某;二是原告项目经理卢某某交给方某票据时,没有直接收到傅某某支付的现金。而傅某某系被告下涯××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下涯镇教办领取现金,只能证明下涯镇教办已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下涯××。被告下涯××如果主张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伟基××,应负举证责任。根据财务制度,单位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即由收款单位出具统一发票,再由付款单位将相关款项汇入收款单位指定的帐户,付款单位以该统一发票及付款银行的回执作为附件入帐。从行业习惯来看,收付款均由收款单位先出具票据交给付款单位,付款单位收到票据后按票据付款。从原告的陈述也可以证实原告先开具票据交给被告。被告未能提供银行转帐的回执,也未能提供按以往的交易习惯,将相应的将200000元款项存入卢某某个人账户的银行回单,又不能提供卢某某出具的收到现金的收条。故被告仅以原告出具的票据证明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依据不充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被告下涯××未将2007年12月27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载明的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原告。至于第二个分歧意见,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问题,

本院认为,从付款清单来看,被告在2008年2月3日前一直在陆某付款,建德市教育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根据生活常理,可以推断原告是在向被告主张付款无果的情况下,才向被告的主管部门反映,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一个延续的过程,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前所述,原告伟基××要求被告下涯××支付工程款余额218890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下涯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8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455.0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由被告建德市下涯镇初级中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韩    雨    清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郑立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