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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814号

周玉山与魏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玉山,魏高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14号

原告:周玉山,省海宁市许村镇荡湾村庄湾里8号。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源,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高龙,省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沈家埭6号。

原告周玉山诉被告魏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0年8月4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虎良、陈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玉山诉称:被告魏高龙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周玉山借款1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还应承当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所欠款项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6440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费用变更为544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魏高龙向原告周玉山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归还承担律师代理费等。2、委托合同及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委托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已支付代理费6440元。

被告魏高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故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玉山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150000元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用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魏高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峰

代理

审判员  薛 玮

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