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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670号

吴柳眉与颜怡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柳眉,颜怡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吴柳眉,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玉升街**号。被告颜怡才,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清港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柳眉与被告颜怡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柳眉和被告颜怡才的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柳眉诉称:1997年2月10日,被告颜怡才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口头约定月利率1%。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故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怡才答辩: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另有一组合柜抵债给原告,要求扣减债务金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颜怡才向原告吴柳眉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颜怡才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2月10日,被告颜怡才因缺资,向原告吴柳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颜怡才向原告吴柳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应当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自199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组合柜抵债一事,

本院认为,该抵债行为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故被告对该节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怡才偿付原告吴柳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吴柳眉负担183元,被告颜怡才负担1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袁湘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