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张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李长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广欣。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淄博分行”)诉被告罗广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广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淄博分行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00×××8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6月10日,被告共透支人民币8624.52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781.7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律师费1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624.5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81.7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0年6月10日)及自2010年6月1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费用,支付律师费12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支付律师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广欣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4日,被告罗广欣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80。被告开卡消费后,曾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6月1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624.5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8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客户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所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被告罗广欣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因透支消费,导致欠原告透支本金8624.5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81.7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罗广欣理应将此款归还原告。被告罗广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广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本金8624.52元;
二、被告罗广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81.7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建
审 判 员 徐 鹏
代理
审判员 国媛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娜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