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张商初字第101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罗广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罗广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张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李长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广欣。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淄博分行”)诉被告罗广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广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淄博分行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00×××8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6月10日,被告共透支人民币8624.52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781.7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律师费1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624.5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81.7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0年6月10日)及自2010年6月1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费用,支付律师费12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支付律师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广欣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4日,被告罗广欣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80。被告开卡消费后,曾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6月1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624.5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8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客户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所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被告罗广欣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因透支消费,导致欠原告透支本金8624.5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81.7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罗广欣理应将此款归还原告。被告罗广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广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本金8624.52元;

二、被告罗广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81.7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建

审 判 员  徐 鹏

代理

审判员  国媛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娜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