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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392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袁永珍金融与袁永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袁永珍金融,袁永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9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交通服务中心大楼101-109室。组织机构代码:71613375-7。

诉讼代表人:朱小锋,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晓双、张杨,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永珍,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九村。身份证号:3303211971********。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袁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永珍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审查后,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从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0月25日刷卡消费12笔共69996元,于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10月24日还款6笔共计6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96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鹿信用卡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鹿信用卡的事实;4.资信调查及审批表,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事实;5.信用卡领用合约、金鹿信用卡章程,以证明信用卡项下具体权利义务;6.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账单明细,以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数额。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仅其中的消费、还款金额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袁永珍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以下约定:1.原告记帐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自原告记帐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2.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经原告审查后,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013690104的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从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0月25日刷卡消费12笔共69996元,于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10月24日还款6笔共计6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领取金鹿信用卡,应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所支款项。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按约足额偿还透支的金额,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本金9996元外,还应当依约支付自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关于透支利息,因双方章程和领用合约中已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被告的透支款均系消费产生,故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每月为9996元×10%×5%=49.98元,原告将滞纳金记入本金,滚动计息,无合法依据,亦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永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透支款99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和滞纳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每月49.98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袁永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凌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