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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9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与林金晓、池万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林金晓;池万种;胡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负责人王跃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赵爱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晓,30325198204106437),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桐浦乡山平村。被告池万种,30325198108116416),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桐浦乡山平村。被告胡跃,038119831112595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陶山镇繁峰北街3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邮政银行)与被告林金晓、池万种、胡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被告林金晓、池万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林金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81××0041100××75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等额偿还法;××、借款的年利率为15.66%,未按时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4、如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0××81200721001××6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2、联保小组任一人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金晓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林金晓未按约履行义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林金晓尚欠贷款75642.29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林金晓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0××81××0041100××75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林金晓偿还借款75642.2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以年利率15.66%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请依法判令被告池万种、胡跃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担保的具体约定;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借款的具体约定;5、放款单、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6、活期存折、活期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林金晓、池万种辩称:材料上的字是我签的,但上面的内容都是空白的。被告胡跃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跃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胡跃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林金晓、池万种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邮政银行与被告林金晓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林金晓、池万种、胡跃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金晓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林金晓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池万种、胡跃在被告林金晓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池万种、胡跃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池万种或胡跃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池万种、胡跃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池万种、胡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晓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林金晓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0××81××0041100××75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林金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75642.2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池万种、胡跃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池万种、胡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由被告林金晓、池万种、胡跃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 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