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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涡民一初字第00781号

曹某胜、曹某氏诉刘某昌、况某江、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某胜,曹某氏,刘某昌,况某江,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涡民一初字第00781号

原告:曹某胜,男,48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曹某氏,女,4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昌,男,40岁,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况某江,男,39岁,住安徽省涡阳县,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奇,男,43岁,农民,住涡阳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宏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胜、曹某氏诉被告刘某昌、况某江、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义坤、被告况某江及被告刘某昌、况某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许晨伟、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胜、曹某氏诉称:2010年3月5日,刘某昌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皖S65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石弓镇驶往涡阳县城,沿S2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02KM+830M路段交会车辆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某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某曹某胜、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昌应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22日出院。2010年8月16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胜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曹某氏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其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6000元左右。二原告事发前多年来一直在天津市居住并务工。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天津市城镇户口计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计279105.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曹某胜、曹某氏针对其主张举证及被告对曹某胜、曹某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1、二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曹某胜又名曹言胜。2、二原告的身份证。3、原告曹某胜2006、2007、2008、2009、2010年在天津市长期居住的暂住证明。4、原告曹某氏在天津长期居住的暂住证明。5、证人某胜、武相生的书面证明及两人身份证明。6、天津市怀信废品收购站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3、4、5、6证明二原告长期在天津居住及务工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刘某昌、况某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起诉的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证据三、涡公交认字(2010)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身份,同时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证据四、1、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伤害后果均是构某骨折,各住院108天。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曹某胜构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曹某氏构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同时证明评残时间是在2010年8月16日。3、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损公估报告及评定人资格、单位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970元。证据五、1、医疗费发票:包括曹某胜32070.48元、曹某氏29278.20元。证明二原告因住院的医疗花费情况。2、鉴定费发票三张:曹某胜1900元、曹某氏1900元。证明鉴定花费情况。3、交通费发票1000元。刘某昌、况某江质证意见:证据一、2010、2008年的暂住证,只有发证日期没有有效日期,不能证明那一年居住的时间。武相生、某胜的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郭怀信的证明上写的很清楚是证明人郭怀信,如果是以单位的名义作证的话应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如果是个人证明应出庭,合法性有异议。天津怀信废品收购站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四、住院病历上曹某胜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有出入,对关联性有异议,此曹某胜非原告曹某胜。曹某氏病历上的出生日期与本案原告曹某氏举证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有出入,是否是同一人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的二份司法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的鉴定业务范围与鉴定结论不一致,鉴定范围是否包含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公估报告有异议,是单方行为,被告方不知道此事,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同德司法鉴定所收据合法性有异议。曹某氏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某保险质证意见: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无异议,暂住证质证意见同况某江代理人意见。暂住证的暂住地址不属于城市,根据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应根据当事人在城市居住、收入满一年以上,原告未在城市居住。武相生、某胜的书面证言质证意见同况某江代理人意见。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同况某江代理人意见。证据四、住院病历同况某江代理人意见,根据入院记录可以看出其职业是农民,这个职业是根据病人本人陈述所记录,并不是在城市打工,结合此点,与其在外地打工的几份证明存在矛盾之处。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时间离出院时间过短,而且我们认为伤残达不到鉴定的伤残等级,庭后提供重新鉴定申请。公估报告同意况某江代理人意见,该报告是由曹某胜出钱评估,评估时未通知被告,虽是由交警队委托,我们认为公平公正性有瑕疵。损害物品没有照片,无法确认其评估的合理性及损失的真实性。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条款,医疗费应根据国家标准进行核减。鉴定费发票质证意见同况某江代理人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刘某昌、况某江辩称:在住院期间,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应予扣除;原告的实际请求计算数额较高,部分款项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刘某昌、况某江针对其主张举证及原告和某保险对刘某昌、况某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证据三、被告方前期已经支付给原告43000元的条据。证据四、涡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案件的卷宗材料。证明曹某胜、曹某氏的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方有一定过错。曹某胜、曹某氏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二、如果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证据三、因被告未当庭提供收据,请法庭在被告提供收据后以收据为凭。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清楚的看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驾驶无牌无照的车辆上路没有违法行为的发生,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问话笔录中不能证明二原告在事发时的收入状况和职业状况,没有问他们一年收入多少钱,也没有问目前从事什么工作或是否出去打工,不能证明他们的职业状况。某保险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优先适用交强险,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道交法规定应先处理交强险再处理商业险,本案追加我司为被告,我们有异议。最高院的解释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并案审理,二险种同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有利于索赔,但本案受害者未直接向我司索赔,而且也未直接诉讼我司,是被告申请追加我司为被告,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应由被告刘某昌或况某江赔偿后,依保险合同条款向我司索赔。证据三、收条由法院核实。证据四、无异议。某保险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讼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赔偿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某保险针对其主张举证及原告和刘某昌、况某江对某保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公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事故造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国家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应承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此条款是格式合同,按法律规定,应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无效,不能作为抗辩理由。被告刘某昌、况某江质证意见: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且某保险提交此条款时未举证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1、户口簿,2、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曹某胜的暂住证,4、曹某氏的暂住证,被告有异议,认为2008年度、2010年签发暂住证没有记载有效期限,暂住证上没有记载所居住地为城市。

本院认为,暂住证是公安机关签发的证明公民暂住地址的通用证件,至于格式以及记载内容,当事人无法具体要求,该证形式合法,且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另外,该证上明确记载的暂住地址,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精神,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某胜、武相生的书面证言,被告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某立,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被告有异议,认为郭怀信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符合该类证据要求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庭的规定,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合法。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事发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警后,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1、病历,被告有异议,认为病历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和原告身份证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治疗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的紧急情况下,医院一般不会要求原告必须出示身份证才予以治疗,其记载不同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如仅因此否定原告的治疗显属不合理,且被告也没有证据佐证,结合事发时间、病历记载时间及病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超出鉴定业务范围;公估报告有异议,系单方委托。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是双方协议后经本院对外委托相应机构作出的结论,公估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相应机构作出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此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本身没有依据。本院结合对证据四的认定结果,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刘某昌、况某江所举证据一,事故发生时,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已过,因此和本案已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曹某胜、曹某氏、某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经核实予以认定42000元。证据四,刘某昌、况某江认为该证据不客观,曹某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对原告证据三的认定结果,对刘某昌、况某江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某保险所举证据商业险条款一份,刘某昌、况某江、曹某胜、曹某氏均有异议,认为此条款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举证是否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刘某昌、况某江、曹某胜、曹某氏异议理由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刘某昌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皖S65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石弓镇驶往涡阳县城,沿S2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02KM+830M路段,交会车辆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某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某曹某胜、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涡公交认字2010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昌应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22日出院。2010年8月16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胜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曹某氏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其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6000元。另查明:曹某胜,1962年9月20日生;曹某氏,1964年7月10日生。曹某胜、曹某氏事发前多年来一直在天津市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肇事车辆在某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50000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24时止。刘某昌、况某江已支付42000元。又查明:参照《2010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曹某胜的损失:医疗费37070.48元、护理费8775元(81.25元/天×108天)、误工费13162.50元(81.25元/天×1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5元/天×108天)、营养费1620元(15元/天×108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2860元(2143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324元(3元/天×108天)、车辆损失1970元,计114901.98元;曹某氏的损失:医疗费35278.20元、护理费8775元(81.25元/天×108天)、误工费13162.50元(81.25元/天×1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5元/天×108天)、营养费1620元(15元/天×108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5720元(2143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324元(3元/天×108天),计159999.70元。二人损失总计274901.6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等费用计279105.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3月5日,刘某昌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皖S65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石弓镇驶往涡阳县城,沿S2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02KM+830M路段交会车辆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某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某曹某胜、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昌应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况某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昌作为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某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况某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事故造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造某曹某胜、曹某氏损失计274901.68元。况某江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121970元。况某江就肇事车辆向某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000元且不计免陪。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社会效果较大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也没有禁止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付,某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曹某胜、曹某氏15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部分2931.68元,由况某江赔付。曹某胜、曹某氏已支付42000元应予扣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况某江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曹某胜、曹某氏82901.68元,被告刘某昌承担某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曹某胜、曹某氏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胜、曹某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3元,被告况某江负担1035元,原告曹某胜、曹某氏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星华

审判员  穆家运

审判员  程 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