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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291号

宁波市北仑东方汽摩压铸厂与王兆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东方汽摩压铸厂,王兆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东方汽摩压铸厂(组织结构代码:7204962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杜家村杜家33号。

法定代表人:顾乾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自豪,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王兆飞,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市北仑东方汽摩压铸厂与被告王兆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11月1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祥、陈自豪、被告王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北仑东方汽摩压铸厂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将二期厂房建造工程委托被告承包建造,建筑材料由原告提供,钢管、套管、扣件由被告向钢模租赁站租用,租费由原告负担,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包工不包料。被告在厂房建造期间多次向宁波北仑钢管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钢管、套管、扣件,用作架子使用,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宁波北仑钢管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尚欠租费39476.4元,钢管、套管、扣件丢失赔偿费101108.5元,其他费用6049.5元,三项共计146634.4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10年3月,宁波北仑钢管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尚欠租费未付及钢管、套管、扣件丢失要求赔偿为由向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146634.4元,2010年3月30日在北仑区人民法院支持调解下,达成原告给付宁波北仑钢管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费15000元、钢管、套管、扣件丢失赔偿10万元的调解协议,2010年6月14日,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将钢管、套管、扣件在厂房建造工程中用作架子使用,对上述的钢管、套管、扣件有管理、归还、不被丢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期间因管理、使用不当,使租赁物大量丢失,无法全部归还,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责任在被告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管理使用不当造成钢管、套管、扣件丢失的赔偿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方二期厂房由被告承建,并且双方做了相关的约定。2、结算单、欠条各1份,证明租赁物由被告经手租用并使用、尚欠的租费金额及丢失的赔偿金额的事实。3、钢模钢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除了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外、提取结算都是被告经手的。4、民事调解书、证明,证明原告已给付租费15000元及丢失物的赔偿费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兆飞辩称: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是原告改动过的,应该以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为准。2、我是包清工,小的搅拌机、铁锹等是我提供的,但是包括钢管之类的架子都是原告提供的。而且订立钢管租赁合同的是原告与宁波北仑钢管钢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进出都是由陈自豪的儿子签字的,原告也没有出过管理费,我是出于好意才偶尔代原告管一下。被告向本院提供厂房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有改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施工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有改动,应以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有明显改动过的痕迹。原告主张: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提交的这份,改动是后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对位于清水杜家工业区铁路以南的(现挂牌为宁波市佳旺压铸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由被告进行施工建造,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宁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配套钢模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宁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模钢管及配件,并对相关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施工所用的钢管、套筒、扣件均由原告提供,租金由原告承担。2010年2月28日,经结算,原告尚欠宁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租金39476.40元、丢失赔偿费101108.50元、损坏维修费4239.50元、装卸费1810.00元,共计146634.4元。2010年3月30月,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与宁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宁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钢管、套筒、扣件遗失赔偿费100000元。2010年6月14日,宁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已将上述钢管、套筒、扣件遗失赔偿费100000元支付给宁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涉案的工程由原告提供材料,基础挖机费用由原告负担,钢管、套筒、扣件由原告提供,被告自带搅拌机及其他小型施工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将钢管、套筒、扣件提供给被告作为施工的架子使用后,被告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钢管大量丢失,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而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且涉诉工程并未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已经支付的钢管、套筒、扣件遗失赔偿费100000元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兆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东方汽摩压铸厂钢管、套管、扣件丢失赔偿费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东方汽摩压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东方汽摩压铸厂负担345元,被告王兆飞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建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