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翁文苓,女,1952年8月16日生,农民,住所地靖宇县蒙江乡,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1967年6月7日生,靖宇镇法律服务所聘用人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春发,1974年3月25日生,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志胜,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翁文苓与被告张春发、被告杨志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杨志胜、被告杨志胜委托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张春发在公路上驾驶三轮摩托车,因躲避由被告杨志胜驾驶的轿车违法超车,与陈明珠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刮,造成陈明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张春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珠、杨志胜无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正确,被告杨志胜违法超车也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胜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953.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发、杨志胜承担。
被告杨志胜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交强险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志胜无责任,且张春发将死者的各项损失已赔偿完毕,无权再提出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到庭的被告杨志胜的答辩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二、被告杨志胜对涉案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
三、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四、张春发是否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并确定第一、二、三个焦点问题的举证责任由原告负担,第四个焦点问题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杨志胜负担。到庭的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和举证责任分配均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出示了靖宇县公安局(2009)55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同时证明了被告杨志胜具有违法超车的事实。被告杨志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也没有异议,但杨志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出示了1、(2009)55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0)0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3、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张春发、杨志胜、翁文斗三份调查笔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杨志胜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证据1中明确写明了被告杨志胜是违法超车;证据2是与本案相同的另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对方承担了同等责任;证据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志胜有违法行为。从三份讯问笔录中体现,张春发为了躲避被告杨志胜的车,杨志胜未保持安全距离。在杨志胜的笔录当中,杨志胜承认机动三轮减速靠右了,没有打右转向灯,这说明被告杨志胜是未得到信号强行超车;杨志胜承认发现机动三轮车的时候,离自己只有20米左右,超越机动车三轮车的时候,人力三轮车和机动车三轮车两辆车快平行了;以上说明被告杨志胜未保持安全距离,强行超车。翁文斗的笔录中说黑色轿车超他前面的机动三轮车,它的相对方向就来了一辆货车,黑色轿车和机动三轮车并行的时候,黑色轿车开始变线,机动三轮车往右一拐就把同方向的一个人力三轮车撞了,说明被告杨志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43条第2项的规定,强行违法超车。被告杨志胜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杨志胜没有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责任不具有可比性,原告以证据2和卷宗的相关材料来用以证明被告杨志胜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认为5507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但原告没有复议,说明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予以认可,张春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出示受害者陈明珠身份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给付年限为16年。并陈述,丧葬费是按照标准计算的。因证据已丢失,原告放弃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胜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就第四个焦点问题陈述,当庭没有证据提供,但本案已经经过刑事判决,被告张春发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了,申请法院调取该判决。原告就此没有发表意见。本院对双方在庭审中就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记叙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内容,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它们的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充分,不予确认。原告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到庭被告没有异议,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就第四个焦点问题陈述了被告张春发赔偿了原告损失的情况,与该起事故公安卷宗记载,张春发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追究张春发的责任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证明不了原告放弃了因该起事故向其他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9月15日8时40分左右,陈明珠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在靠近靖宇县万通公司门前的一侧路边行驶,被告张春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被告杨志胜驾驶小汽车也同方向行驶,并要超越被告张春发驾驶三轮摩托车,这时对面方向还开来一辆货车,被告杨志胜驾驶小汽车超车与被告张春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齐的时候,杨志胜驾驶小汽车开始并线,被告张春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往右一拐就把陈明珠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撞到路边沟里。在杨志胜驾驶小汽车超越被告张春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陈明珠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在路面上几乎平行。在杨志胜驾驶小汽车要超越被告张春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被告张春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打右转向灯示意可以超车。靖宇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春发驾驶三轮摩托车因躲避违法超其由被告杨志胜驾驶的轿车时,与陈明珠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刮,造成陈明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张春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珠、杨志胜无责任。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给付年限为16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杨志胜驾驶的小汽车投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交强险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虽然陈明珠的死亡是由被告张春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骑行中,快速转向过大、靠近路边直接相刮陈明珠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的,但被告张春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快速转向、靠近路边是因为被告杨志胜驾驶的轿车违法超车下的避让行为,因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与被告杨志胜违法超车有着的因果关系。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被告杨志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符合规定、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原告庭审中撤回医药费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上述法律及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90666.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张春发负担1487元,被告杨志胜负担637元,在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索森宇
代理
审判员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宇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