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万年青耐腐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为25599530-2)。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汉塘村。代表人:叶国芬,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岱,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明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飞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市镇海万年青耐腐厂(以下简称万年青厂)与被告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同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青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岱、被告五洲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年青厂起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流槽搬迁及改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两套酸碱处理流槽设备整体拆卸搬迁至江西上饶五洲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公司),并进行重新布局改造;拆迁改造费用不含税价为180000元(含运费)。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通知正式进场拆卸设备,并在装车之日,被告付款50000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再付款90000元,余款在第一季桔子大生产结束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拆卸被告设备并运输到上饶公司进行安装改造,于2008年7月4日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000元后,对其余安装费用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承揽酬金1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671.26元(自2008年7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利息的计算期限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五洲星公司辩称:原、被告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改造两套酸碱处理设备是实,但原告安装的设备仅有一套经调试合格可以使用,另外一套设备安装完毕后经多次调试均未合格,致使被告一直不能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而根据合同的约定,除首期50000元在原告从被告处拆卸设备后准备运往上饶公司之日支付外,其余款项为两套设备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和第一季桔子生产结束后支付,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其余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槽搬迁及改造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双方就流槽设备的搬迁和改造工作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厂安装的时间是在2008年5月27日,故造成安装延迟的原因并不在于原告,而在于被告的事实。3、安装调试报告和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所搬迁安装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已经被告公司检验合格的事实。4、传真信函4份,用以证明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催讨酬金的事实。5、证人林某(又名林甫金)到庭证述:其于2008年8月被被告公司委派到上饶公司担任副总,到上饶公司任职后该两套酸碱处理设备已安装完毕,其参与了该两套设备的调试,其中一套经调试后可以生产使用,另外一套因设备较老,个别槽体变形,又有积水,需进一步调试完善,后经原告维修,该设备于2009年初可以生产使用,但因当时上饶公司原料不够,人员不足,不具备两套设备同时生产的能力,故该套设备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另外,该设备槽体变形原因是材料变形造成,而材料是从被告老厂搬过去的。
被告五洲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的合同签订、设备采购、工程进度监督以及竣工之后的工程验收等事项均由被告公司授权吴曙军负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通知由周贤生出具,其行为也未经公司授权,该行为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周贤生和林某虽为上饶公司的副总,但该两人并不是设备安装项目的负责人,无权对原告所安装的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进行确认,且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也相互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证言,被告认为:第一,证人在公司里面负责的是生产管理,还有其他日常的管理工作,被告公司对工程验收这一块并没有向其授权。第二,证人称机器安装并调试好了,这只是证人根据自己的经验作出的判断,并没有任何依据,故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任命书没有异议,但对于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一个公司任命副总到公司进行管理的话,根本不需要再另外授权。另外,从林某的作证情况来看,吴曙军尽管作为上饶公司的代表人,但是其本人没有在上饶公司,并且其对设备安装的情况并不是很了解,相关事项其实就是由林某等人负责的,所以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08年5月27日进行安装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林某的证言,经综合分析认为周贤生和林辅金均为上饶公司的负责人,在职期间对原告在上饶公司安装设备的情况是清楚的,周贤生的证言证明原告安装的两套设备经调试合格,而林某虽在担任上饶公司副总期间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两套酸碱处理设备其中一套可以生产,另外一套需要进一步调试,但其出庭作证时证述该台设备后经维修调试合格,能够投入生产,只是由于被告生产能力不足一直未使用,故两证人对原告安装的两套设备已具备生产条件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被告对两证人所作的证言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安装酬金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流槽搬迁及改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两套酸碱处理流槽设备整体拆卸搬迁至上饶公司,并进行重新布局改造;拆迁改造费用不含税价为180000元(含运费)。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通知正式进场拆卸设备,在装车之日,被告付款50000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再付款90000元,余款在第一季桔子大生产结束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并于2008年5月27日通知原告进行设备安装,同年7月底,原告安装结束时,其中一套酸碱处理流槽设备经调试合格,另一套设备因材料陈旧变形经维修后于2008年年底调试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设备拆迁安装报酬,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约履行完毕对被告的设备拆迁安装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流槽搬迁及改造协议》的约定,原告将被告的两套酸碱处理流槽设备运输至被告下属的上饶公司并进行重新安装,被告在原告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故根据该承揽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应当按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方负有验收该工作成果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其按约完成设备拆卸并进行安装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且两证人均为原告在上饶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期间的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故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安装的两套设备其中一套未经调试合格,且原告也未提供经调试合格的书面依据,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付款。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负有验收的义务,故其应当在原告设备安装结束后及时组织验收,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上饶公司内安装设备,并将安装完毕的两套设备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接收原告安装的设备后,对于其中一套已于2008年投入使用,说明被告已经对该两套设备进行了验收。如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认为不符合要求的,按理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进行修理或重新安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安装结束后,甚至原告催讨报酬期间曾对原告的设备安装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原告起诉后本案审理期间,才辩称原告安装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被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应视为原告安装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承揽酬金1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万年青耐腐厂承揽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4373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万年青耐腐厂负担253元,被告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宏
审 判 员 周 晔
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徐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