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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91号

方勇与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勇,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91号

原告:方勇,武原镇勤俭南路58号河滨小区38幢203室。

委托代理人:方敏,住海盐县武原镇盐湖西路121号412幢501室。

被告:沈军,于城镇庄家村林家13号。

原告方勇诉被告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由

审判员沈爱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夏连华、

人民陪审员俞校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勇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因进货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临近借款期限时,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后,被告不见踪影,原告找不到被告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100000元的借贷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在2010年6月20日还款,但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自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沈爱平

审 判 员  夏连华

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