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商初字第884号
原告:宁波北仑博迅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9780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庐山中路2号3幢1号。
法定代表人:黄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世豪,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北仑瑞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201129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茶茶岭。
法定代表人:姚军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清,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北仑博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迅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瑞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豪、被告瑞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迅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起有生意往来,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80000余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
被告瑞铭公司辩称,首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及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的款项,现尚欠原告货款为347700元;其次,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最后,自2004年双方发生业务以来,原告还应给被告开具货款总额为2250473.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2010年2月9日领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于2009年1月23日、2010���2月9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40000元的事实;2.领款单1份,用以证明其于2009年10月9日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3.送货单、出库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同年4月20日共向被告购买价值32300元货物的事实,该款应折抵其欠原告的货款;4、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还应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09年10月9日的领款单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记载的于同日领取的30000元实际为同一笔,当日被告仅以支票形式支付30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之举证、质证意见,其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10月9日被告除以支票方式付款30000元外,是否又支付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在日常交易行为中,当事人若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一般均会要求对方出具收条,以作为付款的证明,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领款单的记载内容,其主要为在单位需对外付款时由单位领导履行的内部审批手续。其次,被告陈述该30000元现金是于2009年9月20日左右收回的货款,与另30000元同时支付给原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后未计入公司账目,故被告的陈述明显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相违。据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于2009年10月9日另行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发生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7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30日、2010年2月9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3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10年4月、5月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价值32300元的产品,双方均同意该款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还从被告处购买价值11280元喇叭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且均同意该货款从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依法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双方同意抵扣的货款可在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在扣除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同年11月30日支付的货款及抵扣的喇叭产品的款项,被告尚欠货款为500000元,故对超过的部分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9日另行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有关部门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北仑瑞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博迅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77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1077元,由被告负担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