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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721号

中变集团有限公司与倪永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变集团有限公司,倪永克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21号

原告:中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宋湖工业区盛德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信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汉族,住乐清市天成乡万泽前村。

被告:倪永克,洞头县人,住洞头县北岙镇擂门路**弄*号。

原告中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永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向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变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永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变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倪永克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结欠货款145704元,后出具欠款协议书,约定:2008年6月30日之前付5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5万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违约金以及本纠纷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5000元,其余货款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倪永克支付货款100704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款协议书,以证明2008年5月4日,被告倪永克欠原告货款145704元,2008年6月30日之前付5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5万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倪永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倪永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倪永克设曾向原告中变集团有限公司提取变压器产品。截止2008年5月4日,被告倪永克设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5705元。被告倪永克亲笔出具了中变公司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08年6月30日之前付5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5万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息贰分计算违约金。本协议发生纠纷,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付原告现金1万元,2009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原告35000元。余款100704元经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中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永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中变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7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倪永克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倪永克支付货款100704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永克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永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变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704元及违约金(按100704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倪永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