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余建飞,汾口镇高湖村59号,身份证编号:3301271954********。被告汪宝平,坪村茅坪1号,身份证编号:××。
原告余建飞诉被告汪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宝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飞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余建飞与被告汪宝平等人在汾口医院门外樟树底饭店吃饭时,被告汪宝平称其有几个朋友回广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15日前归还。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汪宝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7日,被告汪宝平向原告余建飞借款1000元,承诺于同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建飞与被告汪宝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余建飞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汪宝平,被告汪宝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建飞借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德 英
审 判 员 张 清 华
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代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