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35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继文,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柏翘,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启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继文、王柏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5月04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小米汤、猴子及另外两名人员(姓名、年龄、住址均不详)驾驶一辆江淮牌小货车从山东临沂市开到安徽省霍邱县境内,并在新店镇双塔村双四组租住村民桑某某的民宅用于居住及窝赃。从同年05月05日夜开始驾车在霍邱县境内主干道上盗窃行驶中货车上的货物。1、2010年05月06日零时56分,岔路镇驾驶员任某某驾驶一辆货车,从岔路镇乐民米业公司拉了一车碎米运往六安啤酒厂。途经岔路街道时发现有一辆JAC小货车跟着,当车行驶到众兴路口时,发现车上的碎米被盗走六吨多,价值16000余元。2、2010年05月06日,六安市金安区驾驶员吴某某驾车从湖北省襄樊市拉铁心铝(铝锭)到马鞍山,晚21时50分从大顾店收费站下高速到新3**国道,晚22时10分在姚李车站发现车上雨布被割破,盗走铁心铝500公斤,价值15000元。3、2010年05月07日,石店镇驾驶员沈某某驾车从石店镇拉大米到姚李关山火车站,同日零时40分左右途经姚李高速路105国道与312国道交叉口时发现车上雨布开了,被盗走大米61袋(每袋25公斤),价值5000余元。4、2010年05月07日凌晨1时40分,白莲乡驾驶员汤某某驾车从河口耀华米厂拉60吨(2410包)大米运往合肥,同日3时到达姚李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发现车上雨布被割破大米被盗,后到合肥清点被盗大米251包(每包50斤,约20包米被割破包后淌漏沿途路上),价值为17946元。5、2010年05月08日凌晨3时许,龙潭镇驾驶员刘某某驾货车从合肥拉饮料爽歪歪、营养快线,途经俞林路段时被盗爽歪歪371件、营养快线46件,价值20000余元。6、2010年05月09日晚,六安市驾驶员陈某某驾大货车拉运车轮胎由六安方向沿105国道向大顾店方向行驶,同月10日零时30分到合六叶公路大顾店收费站时发现车上雨布、绑绳被割破,经查被盗朝阳牌车轮胎20只,其中1200型号的17只,价值为43150元;650型号的2只,价值为1340元;7.0型号的1只,价值为90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是被雇来看门的,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尹继文、王柏翘辩护提出,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来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参与了这六起盗窃行为,其提供的证据只是证实韦某某被本案实际盗窃者“小米汤”等人以贩卖大米哄骗来到安徽霍邱县,看守租用的房子,并没有参与一起盗窃,韦某某也不知他们进行的是盗窃犯罪行为。韦某某是在睡熟的情况下被公安部门发现,只是给他们修车的。被告人韦某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盗窃犯罪分子有关情况,对公安机关破案具有重大的作用,不但没有犯罪盗窃行为,反而有立功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盗窃录像也证实了韦某某没有参与盗窃行为。根据韦某某的供述,他只看到了他们从车上运三次大米、铝锭和饮料,没有看到轮胎。综上辩护认为,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实不足,应宣告韦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小米汤”、“猴子”等人,驾驶一辆江淮牌JAC小货车从山东临沂市来到安徽省霍邱县境内,并在新店镇双塔村双四组租住村民桑某某的民宅用于居住及窝赃。次日起,夜间驾车在霍邱县境内主干道上盗窃行驶中货车上的货物。1、2010年5月6日零时56分,霍邱县岔路镇驾驶员任某某驾驶一辆货车,从岔路镇乐民米业公司装载碎米运往六安啤酒厂。途经岔路镇街道时发现有一辆JAC小货车尾随其车,当货车行驶到本县众兴镇路口时,发现车上的碎米被盗。后经查验,被盗碎米120包(每包50公斤)。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160元。2、2010年5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驾驶员吴某某驾驶货车从湖北省襄樊市拉铁心铝(铝锭)到马鞍山,21时50分从霍邱县姚李镇大顾店收费站下高速公路到新3**国道后,于22时10分在霍邱县姚李车站发现车上雨布被割破,铁心铝被盗走500公斤。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0元。3、2010年5月7日,霍邱县石店镇驾驶员沈某某驾驶货车从石店镇装载大米运往姚李关山火车站。零时40分左右途经姚李高速公路105国道与312国道交叉口时,发现车上大米被盗走61袋(每袋25公斤)。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758元。4、2010年5月7日1时40分,霍邱县白莲乡驾驶员汤某某驾驶货车从河口耀华米厂装载大米60吨(2410包)运往合肥市,3时许到达霍邱县姚李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发现车上雨布被割破,大米被盗,到合肥清点大米被盗251包(每包50斤,其中约有20包大米因米包被割破后漏失途中)。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947元,盗窃数额为16517元。5、2010年5月8日3时许,霍邱县龙潭镇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货车从合肥装运饮料“爽歪歪”、“营养快线”,途经霍邱县俞林路段时,发现“爽歪歪”被盗371件、“营养快线”被盗46件。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566元。6、2010年5月9日夜,六安市驾驶员陈某某驾驶大货车装载汽车轮胎由六安沿105国道往霍邱县姚李镇大顾店方向行驶。次日零时30分至“合六叶”公路大顾店收费站时,发现车上雨布、绑绳被割。经查看“朝阳”牌车轮胎被盗20只。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390元。综上,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6起,参与盗窃的数额为人民币11439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0年5月5日夜里,其货车从霍邱县岔路镇乐民米业公司装载63吨碎米,于次日凌晨发车驶往六安,出米厂往南走不到200米发现车后面有一辆JAC牌小货车跟随,一直都不超车。到长集镇与众兴集镇交界的路口时,从车后视镜里发现车上蒙米雨布脱落,捆绳被割成了七八截。经磅称少了6吨多碎米(120包,每包100市斤)的事实与情节。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0年5月6日驾驶货车从湖北省襄樊市拉铁心铝(铝锭)到马鞍山,大约晚上9点50分从大顾店收费站下道到310国道时,发现车上雨布被割,到姚李车站下车查看车上的铁心铝被盗。然后租“面的”车回头寻找,发现路上有掉落的铁心铝的事实与情节。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2010年5月5日在霍邱县石店镇“万年红”米厂装车大米(2400包,每包50斤,共60吨),准备运往姚李火车站。次日夜里12点左右行驶至姚李高速路口时车上雨布和绳子都是完好的。12点30分左右行驶至姚李交警队旁边路口下车买烟时,发现车厢左边靠后位置的雨布和绳子被割断及大米被盗的事实与情节。4、被害人汤某某陈述,2010年5月7日1时40分,从河口耀华米厂拉60吨大米(2410包)运往合肥,到姚李收费站准备上高速公路检查车轮胎时,发现车上雨布被割、大米被盗及到合肥卸货清点大米被盗失251包的事实与情节。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5月8日三,四点钟,驾驶半挂货车在长集至俞林路段被盗371件“爽歪歪”和44件“营养快线”的事实与情节。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0年5月9日晚,驾驶大货车拉运车轮胎由六安方向途径312国道,在大顾店收费站下车检查时,发现车厢右后尾部蒙的雨布和绑绳被割、胎被盗的事实与情节。7、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5月10日晚上一辆JAC牌小货车在王某某修车店里整修过轮胎的情节。8、证人韦某甲证言,证明韦某某是在2010年5月8日左右来到安徽的情节。9、证人唐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8日将车牌号为鲁QNXX**的蓝色JAC牌小货车以6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情节。10、证人桑某某证言,证明韦某某等人租其房屋居住的情节。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一山东男人找其汽车装运货物到山东临沂,印证被告人韦某某等人盗窃的财物已被转移销赃的情节。12、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0年5月3日晚上接到“小米汤”的电话,让开车送他们到安徽。5月4日早,“小米汤”及其弟弟、“猴子”和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一共5人开江淮小货车于当天晚上来到霍邱,在霍邱城关旁边租了一间房屋囤货用,并让我给他们看门,管吃管喝给500元,看到5月12日回去。5月5日夜间,“小米汤”他们就出去了,到次日4点多钟拉了一车大米回来,是50斤一袋的,有七、八十袋。6日晚上他们四个人又出去了,晚上拉了两车货回来,一车是铅锭子;一车是大米。铅锭子有100多斤,大米都是50斤一袋的,有七、八十袋。7日晚上他们又出去了,半夜还是拉大米回来的,有五,六十袋大包的。8日晚上他们就没有出去。5月9日晚上“小米汤”、“猴子”开江淮JAC车,并带一辆大货车将租房内囤的物质装运走了。10日晚上他们先出去,然后又回到公租的房子来找我,讲车子轮胎坏了,让我开车去修,他们把我带到姚李高速公路下道口时,让我在车上睡觉,他们就下去了及后来就被派出所抓获了的事实与情节。1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证人桑某某、刘某某辨认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同案人的情节。14、霍邱县价格事务所估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的涉案财产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14391元。15、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公安侦查员的“情况介绍”,证明追捕被告人韦某某及查扣作案使用的江淮JAC牌小货车等情节。16、公安机关调取的姚李、叶集5.7盗窃案姚李5.10盗窃案视频截取作案使用的JAC牌小货车画面及制作、调取的被盗车辆及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JAC牌小货车车辆信息等。17、韦某某参与盗窃期间的通话记录。18、公安机关制作的窝赃点现场方位示意图及韦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在霍邱县盗窃期间居住窝赃的地点及状况等。19、人口数据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86年2月4日等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行驶中货车上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韦某某等人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任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人民币计114391元。(退赔款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 明
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冯纪庆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