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余姚市银雾日用品工艺制品厂。渚镇开元村。
负责人:张敏章。
委托代理人:周云军,。
被告:杭州彩秀涂装有限公司。园永和坊6幢一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正荣。原告余姚市银雾日用品工艺制品厂。)诉被告杭州彩秀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银雾工艺厂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扣留被告涂装公司在上海赵小蝶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2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银雾工艺厂委托代理人周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银雾工艺厂起诉称:原告和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发生多起业务往来,原告向其供货,对方支付货款,载止2009年7月30日,应支付货款326662元。在催讨过程中,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出示对账单一份,载明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在再次催讨过程中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出示了该欠款转由被告支付的应付欠款协议书一份。为此,原告到当地工商查询,得知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即时支付货款,其出具的证明、对账单、应付欠款协议理应合法有效,应有变更后的被告承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3266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装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表3张,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主体变更的情况;证据2、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数额;3、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发往上海的货物系由被告指派及被告无法付款,希望上海方将货物退回原告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发生多起业务往来,原告向其供货,对方支付货款,载止2009年7月30日,应支付货款3662元。2009年11月25日,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涂装公司。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出示对账单一份,载明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在再次催讨过程中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出示了该欠款转由被告支付的应付欠款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银雾日用品工艺制品厂与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余姚市银雾日用品工艺制品厂货款326662元理应支付。被告杭州彩秀涂装有限公司系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应当对杭州宏凯涂装有限公司原有的欠款承担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彩秀涂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彩秀涂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银雾日用品工艺制品厂货款32666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杭州彩秀涂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全军
人民陪审员 戎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阮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