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221号
原告:邵建忠,市梧桐街道城东村外浜52号。
被告:吴水潮,乡市龙翔街道南王村横埭16号。
原告邵建忠诉被告吴水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蒙岚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建忠起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立有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一再推拖。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水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吴水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8日,被告吴水潮向原告邵建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贰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借款人:吴水潮。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借条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延不付,于法无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水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水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建忠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水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沈蒙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磊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