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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第247号

周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第24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年。现借款已到期,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借款不清楚,如果确系被告张某某所借,同意归还,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条原件已在(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47号案件中提交法院;2、(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本次借款已于2010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后因借款未到期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已归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收条上的签名属实,但收条的内容系张某某所写,收条中“本款于前借款中扣除”这句话在其署名时并不存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与证据进一步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又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中的10000元系因被告高某某将原告打伤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的赔偿款,而非用于归还本次借款。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打伤原告属实,公安局当时也进行了处理,但其并未赔钱给原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与证据进一步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年。2009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在被告张某某书写了收条的全部内容后由原告在收款人处署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用于治疗脸伤,经双方同意立作协议”。另查明:原告因本次借款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借款未到期被本院驳回诉请;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张某某明确回答截止庭审之日(2010年3月4日)其并未归还过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某某2009年5月12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能否视作对本次借款的归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该10000元不能视作对本次借款的归还,理由如下:1、被告张某某支付该10000元的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用于治疗脸伤”,如确系归还借款,根本无须在收条中载明该项内容;3、在(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47号原告就本次借款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张某某自始自终未提及其曾归还过原告借款一事,若2009年5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系归还借款,按照常理,其不可能不提及。虽然被告高某某抗辩称2009年5月12日的收条上记载有“本款于前借款中扣除”该节内容,故应视为对本次借款的归还。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收条上的该项内容与被告张某某在(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4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如按照收条的约定该10000元已经在借款中扣除,则其在庭审时称并未归还过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因该收条除署名系原告周某某本人所写外,其他内容均系被告张某某所写,并不能排除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署名后擅自添加文字的可能。由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并不能认定为系对本次借款的归还。综上,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高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锦翔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