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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358号

李金祥因与被上诉人林伊拉、郑佑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林伊拉等与李金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祥,林伊拉,郑佑善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王村青龙桥23号。

委托代理人:潘建清,浙江嘉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月峰,浙江嘉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伊拉,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江路**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佑善,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金祥因与被上诉人林伊拉、郑佑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李金祥承揽茶香坊电气工程时多次向郑佑善、林伊拉购买电气等材料,截止2010年5月6日,李金祥确认尚欠材料款2526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郑佑善、林伊拉多次催讨,李金祥借故拖延未付。郑佑善、林伊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金祥立即支付货款25267元及赔偿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502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李金祥负担。李金祥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郑佑善、林伊拉与李金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李金祥欠货款252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郑佑善、林伊拉要求李金祥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郑佑善、林伊拉要求李金祥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郑佑善、林伊拉也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情况,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李金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伊拉、郑佑善货款25267元;

二、驳回林伊拉、郑佑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由李金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李金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李金祥仅是施工人员,而非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的电气产品送到茶香坊工程工地上时,李金祥只是应工地负责人的要求代为签字,签字的人也并非李金祥一人;

二、被上诉人所送材料全部用于茶香坊工程,送货单上写明的收货单位是“茶香坊工程”,所以购买被上诉人电气材料的应该是茶香坊工程,其承建人是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与李金祥个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新的判决。林伊拉、郑佑善二审答辩称:李金祥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累计欠款事实清楚。李金祥所称其不是购买主体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材料提供,是在推脱责任、逃避债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金祥申请证人张某、浦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张某、浦某称本案争议的买卖业务是林伊拉去茶香坊工地联系的,材料是全部用在工地上,李金祥是茶香坊工地上的施工员,该工地由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林伊拉、郑佑善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案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纠纷,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货款不是李金祥欠的李金祥还提供了一份由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称茶香坊工地系由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李金祥在该工地上没有承包工程。林伊拉、郑佑善质证认为:李金祥承认在工地上干活,否认系承包人,但李金祥将拿去的货物用在何处,不属于被上诉人举证的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林伊拉、郑佑善向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茶香坊工地供应电气材料,共计货款19330元,均由李金祥单独或与张某共同签收。2010年5月6日,李金祥在欠款单上签名证明材料的数量规格属实。送货单上的材料价格系林伊拉、郑佑善于事后添加。

本院认为:林伊拉、郑佑善向李金祥主张货款,依据不足。

一、根据林伊拉、郑佑善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茶香坊工程,说明非李金祥个人购买。若为李金祥个人购买,则收货方应为李金祥,况且还有部分送货单是由李金祥与张某共同签收。根据林伊拉、郑佑善的陈述,其是直接与李金祥发生业务的,并以为李金祥是茶香坊工程的承包人,而以上陈述均无法对李金祥签收后再由张某补充签收作出合理的解释。

二、根据林伊拉、郑佑善提供的欠款单,确认欠款内容由林伊拉或郑佑善书写,李金祥只是书写了“以上材料数量规格属实、特此证明”,然后署名,这明显与欠款单确认欠款的功能不相吻合,而林伊拉、郑佑善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李金祥作为货物的签收人,由其出面确认货物的数量及规格,也符合常理,故李金祥实际上是证明人而非欠款人。综上,李金祥并非本案争议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林伊拉、郑佑善可以另行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货款。李金祥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伊拉、郑佑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伊拉、郑佑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审 判 员  樊钢剑

代理

审判员  汪先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