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13号
原告:张学良,省泾县茂林镇高湖村新建组18号。
委托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小燕,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吴峥,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河南1号。
被告:王卫东,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河南1号。
原告张学良为与被告吴峥、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峥、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良诉称,2009年3月,依约借给吴峥人民币250000元,至今吴峥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关系发生于吴峥、王卫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决吴峥、王卫东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9162.5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峥、王卫东未作答辩。张学良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3月13日的借据。证明张学良与吴峥之间的借贷关系。2、2009年4月16日保证书。证明吴峥承诺于2009年6月31日前归还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2009年5月19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吴峥、王卫东于2009年5月19日离婚,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峥、王卫东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吴峥、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张学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吴峥向张学良借款200000元。2009年3月13日,吴峥向张学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吴峥向张学良借到人民币款250000元。2009年4月16日,吴峥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张学良借款250000元。期满,吴峥未归还借款本金,张学良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吴峥、王卫东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张学良与吴峥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张学良依约将人民币250000元出借给吴峥,吴峥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吴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该借款关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张学良要求吴峥、王卫东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19162.5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吴峥、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峥、王卫东归还张学良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19162.5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69162.5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吴峥、王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987元,由吴峥、王卫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群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