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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787号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胡顺发、王建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胡顺发,王建美,李裘金,李裘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尧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顺发,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二界岭乡毛家村毛家自然村*号。被告王建美,女,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二界岭乡毛家村毛家自然村*号。被告李裘金,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二界岭乡毛家村毛家自然村*号。被告李裘清,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二界岭乡毛家村毛家自然村*号。

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胡顺发、王建美、李裘金、李裘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胡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美、李裘金、李裘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顺发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建美、李裘金、李裘清为被告胡顺发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顺发无理拒付到期贷款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顺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412元(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及本金付清为止的银行利息;2、被告王建美、李裘金、李裘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顺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李裘金、李裘清提供担保的事实;3、还款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建美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顺发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顺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顺发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归还。被告胡顺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建美、李裘金、李裘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建美、李裘金、李裘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被告胡顺发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顺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月利率7.965‰,按期还本,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被告李裘金、李裘清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建美与原告签订《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胡顺发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24日向被告胡顺发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胡顺发与被告王建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顺发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裘金、李裘清为该债务提供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建美在《还款责任约定书》上签字,承诺为被告王建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与被告胡顺发系夫妻关系,对其与胡顺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顺发、王建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12元,合计114412元;(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8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裘金、李裘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胡顺发、王建美、李裘金、李裘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