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麟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榆林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榆林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榆林民生建工集团崔河公路改建工程A标项目部”在麟游县交通局的质保金60000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榆林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榆林民生建工集团崔河公路改建工程A标项目部”在麟游县交通局的质保金60000元予以扣留。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闫永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