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779号
原告:林雷君,24195804046719),宁波市搏林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村***号,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华光城锦绣街76号602室。
被告:应敏,26197302123528),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49弄14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薛迪国,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雷君为与被告应敏、应敏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雷君撤回了对被告应敏红的起诉。同年7月19日,该院以原、被告双方协议由本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雷君、被告应敏的委托代理人薛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雷君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应敏为支付尚欠原告林雷君的房屋租金,与原告林雷君及蔡文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由应敏向蔡文杰借款35万元,该借款又由原告作担保,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蔡文杰将款项直接汇入了原告林雷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敏未及时向蔡文杰返还借款。2009年12月30日,原告替被告应敏归还了蔡文杰借款35万元,并支付了2009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6.93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应敏向原告偿还代付的借款35万元和违约金6.88万元(另500元违约金自愿放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应敏为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向蔡文杰借款35万元,蔡文杰作为出借人、被告应敏作为借款人、原告林雷君及应敏红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鄞州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用以证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应敏向蔡文杰借款后,蔡文杰预扣了1.75万元利息,将33.25万元款项通过钱伟账户直接汇入原告妻子林松娟的账户的事实;3.宁波银行汇通卡交易明细一张、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两份、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账单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筹钱替被告应敏向蔡文杰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3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敏在2010年2月11日承诺对该35万元借款及利息分期予以归还的事实。
被告应敏答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但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担保款;因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租赁关系,且租赁债权债务关系已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如果被告应敏与蔡文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那么借款实际只有33.25万元,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该院(2010)甬东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双方的租赁纠纷已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在江东法院处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使用。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收条系原件,由蔡文杰出具,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该收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被告应敏出具,该证据对被告应敏向蔡文杰借款的事实作了进一步的确认。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成的证据链,原告所述应敏为支付其房屋租金向蔡文杰借款,该借款同时又由其担保,后其履行了担保义务等事实可信度较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东法院处理的案件是原告追索2009年7月13日以后的租金,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确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12日起被告应敏承租了原告林雷君及其妻子林松娟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2号、14号、16号、18号的部分商铺,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2009年1月13日,被告应敏为支付原告林雷君2009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的租金,向案外人蔡文杰借款35万元,该借款又由原告及应敏红作担保。为此,蔡文杰作为出借人、被告应敏作为借款人、原告林雷君及应敏红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人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敏还向出借人蔡文杰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林雷君及应敏红还向蔡文杰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当日,出借人蔡文杰在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75万元后,通过钱伟的账户将33.25万元款项直接汇到了原告林雷君妻子林松娟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敏未按约向蔡文杰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同年6月12日。2009年12月30日,原告林雷君替被告应敏向蔡文杰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了2009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6.93万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应敏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借蔡文杰的本金35万元,在2010年2月11日归还5万元,2010年3月15日前归还20万元,其余10万元加利息在2010年4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应敏分别在2010年2月12日及3月22日共支付原告10万元。2010年4月7日,原告林雷君及其妻子林松娟以被告应敏拖欠其2009年7月13日之后的租金为由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应敏在扣除2010年2月12及3月22日已支付的10万元后,再支付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的未付租39.1582万元及利息。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应敏为支付原告林雷君租金,而向案外人蔡文杰借款,为此,原、被告与蔡文杰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蔡文杰实际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敏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称,与其出具给原告林雷君的承诺书的内容相悖,故被告这一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因本案中被告应敏向蔡文杰所借的款项系支付原告林雷君2009年7月13日之前的租金,而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系处理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租金,两笔租金时间上并未重合,故不存在原告重复收取租金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林雷君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应敏向出借人蔡文杰偿还了借款及违约金后,有权向债务人应敏追偿,被告应敏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代付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应敏偿还代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敏向蔡文杰借款35万元,但出借人蔡文杰实际只交付了33.25万元,其中1.75万元作为利息被预先扣除。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3.25万元。借款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1.5%计算,原告林雷君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给蔡文杰6.93万元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仍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向债权人蔡文杰提出抗辩,因原告放弃抗辩,多支付了部分费用,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敏在2010年2月11日出具承诺书后曾支付原告10万元,该10万元已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租金予以扣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故该10万元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敏向原告林雷君偿还代付的借款本金33.25万元、违约金3.61万元,合计36.86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2元,减半收取计3791元,由原告林雷君负担454元,被告应敏负担3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彬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郑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