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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317号

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仁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仁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317号

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联发村(江家桥)。

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顺安,桐庐县横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黄岩仁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午尚洋村。

法定代表人:蔡国凤,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仁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公司起诉称:被告仁鑫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5月20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5日5次向原告购买包装纸,总计价值395833.25元。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6月23日用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188928.90元,后又于2009年8月14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21日、9月3日用价值78789.80元的废纸折抵货款,尚欠128114.55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8114.55元。被告仁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金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发货单、出库单各5份,证明原告将价值为395833.25元的货物发给被告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附认证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95833.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已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的事实。被告仁鑫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仁鑫公司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28114.5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仁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2811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62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仁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郏永林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