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秀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1952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吴存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万峰,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侠,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付万峰、鲍侠的委托代理人付金龙,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两被上诉人付万峰、鲍侠的委托代理人付练,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立,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伟,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范军立(系范军伟之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锟,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许昌市。
原审
被告:王立峰,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
原审
被告:王守政,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开平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付万峰、鲍侠、范军立、范军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立峰、王守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上诉人唐山开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武,被上诉人鲍侠以及被上诉人付万峰、鲍侠的委托代理人付金龙、付练,被上诉人范军立,被上诉人范军伟的委托代理人范军立,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立峰、王守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4月5日6时40分,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98KM+800M处,追尾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车,行车道与快车道上都停有车辆而依次停在快车道上王守政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鲍方动驾驶牌号为皖S××××ד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追尾撞上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鲍方动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彭高飞、刘勇、林林经抢救无效死亡。毫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第OOOO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鲍方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政、范军立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牌号为皖S××××ד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彭高飞、刘勇、林林无责任。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七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林林死亡所形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247625元,并要求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牌号为豫K×××××主车及豫K×××××车“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冀B×××××主车及冀B×××××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2008年7月9日及同年7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每车主挂总投保的强制险死亡补偿限额均为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投保期限均为一年,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范军立驾驶的豫K×××××/豫K××××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范军伟于2008年10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分期付款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乙方(范军伟)全部车款付清前,甲方(许昌XX运输集团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乙方无权出卖该车辆和设定他项权利,车辆仍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以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该车辆由乙方控制、使用、收益、以乙方的自己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该车发生一切事故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概与甲方无关”,豫K×××××/豫K××××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范军伟所有,冀B×××××/冀B××××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王立峰所有,皖S××××ד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属付万峰所有。同时查明付万峰、鲍侠系林林父母,两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林林于1994年8月13日出生,死亡时尚不满16周岁。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5日6时40分,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ד东风”牌车行驶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98KM+800M处,追尾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车,而依次停在快车道上王守政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ד欧曼”牌车,随后鲍方动驾驶牌号为皖S××××ד江淮”牌车行驶至此,追尾撞上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ד东风”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鲍方动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彭高飞、刘勇、林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毫公交认字[2009]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方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军立、王守政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鲍方动应负该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范军伟、王立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各负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林林无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豫K×××××/豫K××××ד东风”牌车存在法律上的运行控制或运行利益归宿关系,故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军立、王守政系事故车辆被雇驾驶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林林上有父母,林林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付万峰、鲍侠要求8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2009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两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林林的丧葬费为26363÷2=13181.5元,死亡赔偿金为4202.5×20=84050元;两原告因处理林林的死亡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确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施救费5160元,评估费3800元,车辆损失59960元,以上几项共计246951.5元。因该事故有四人死亡,其中应从交强险中先行赔偿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30000元(交强险先行赔付计款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应各赔付55000元,余款136951.5元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鲍方动应负该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范军伟、王立峰各负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由于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王守政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已投保商业险,因此范军立、王守政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对于交强险的车损赔偿4000元已在其他案件中确认1000元,余款3000元在本案中确认。原审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范军伟、王立峰应赔偿原告付万峰、鲍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6478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分别从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原告付万峰、鲍侠因林林的死亡而形成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55000元;分别从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付万峰、鲍侠因林林的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各25890.3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付万峰、鲍侠车辆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0.27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5090.27元由两原告负担1411.47元,由被告王立峰负担1839.4元,被告范军伟负担1839.4元。宣判后,许昌财险公司和唐山开平财险公司均不服,上诉均称:1、原判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3、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516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万峰、鲍侠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范军立、范军伟辩称:在保险范围之内,该赔的赔,不该赔的不赔,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辩称:原判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二审认定;投保人投保了这些险种,赔偿评估费、施救费是有依据的。原审被告王立峰、王守政未予答辩。本案二审中,经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错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2、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3、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5160元是否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次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选择,判决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损失,而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无不当,符合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应予确认。故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首先使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精神损失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上诉又称的被上诉人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判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受害者直接赔偿,于法有据,且能使受害人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减少诉累。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上诉人关于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评估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施救费已经原审法院核实,应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许昌财险公司和唐山开平财险公司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刘长友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昱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