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86号
原告:屠辰补,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水产技校宿舍2幢402室。
委托代理人:王继跃,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伟,浦镇玉泉路玉泉小区24号。
原告屠辰补为与被告方伟因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方伟长期离开住所,下落不明,为此于同年7月3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辰补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辰补起诉称,被告方伟因收购水产品缺资,于2009年1月22日,与贷款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浦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浦信用社)及原告屠辰补等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在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内给予借款人(被告方伟)最高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利率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其中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原告屠辰补等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上份合同经三方签订后,贷款人于当日向被告方伟发放贷款40万元,借据载明的贷款月利率为7.965‰,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方伟因资金欠缺,由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分两次为其共代偿利息19610.82元,借款到期后另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299.69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28910.51元后,曾多次向被告方伟追偿,但其一直以无款可付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28910.51元,并支付该代偿款利息损失14000元(按月利率0.5%自2009年12月18日算至2010年7月18日,以后另计)。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付息凭证、一份还贷凭证予以佐证,以此证明诉请事实属实。被告方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方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本案诉请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并基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为定案证据。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除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分两次为被告共代偿利息19610.82元之事实,因欠缺另一份付息凭证无法认定,从而变更确认为原告于此之前为被告代偿利息9805.41元外,对其余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本案中,原告屠辰补作为被告方伟的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前后,累计共为被告向贷款人石浦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419105.10元(另有一笔9805.41元代付利息,因欠缺证据不予认定)系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佐证。故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借款人)--被告方伟追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方伟归还担保代偿款419105.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另一笔利息代偿款9805.41元,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屠辰补担保代偿款419105.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屠辰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4元,由被告方伟负担7800元,由原告屠辰补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世常
审 判 员 杨惠杰
代理
审判员 夏 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