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60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方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均按年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蒋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9月1日,之后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以本金4000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被告蒋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均按年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蒋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两张。上述借款,被告蒋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蒋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某、方某某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0年9月1日,以后利息以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1.5%自2010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由原告负担616元,由两被告负担3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