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提字第6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吕××。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
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乙。
委托代理人:胡丙。申请再审人胡甲与因与被申请人沈××、原审被告胡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7号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吕××,被申请人沈××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胡乙的委托代理人胡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某:胡乙与胡甲系同胞兄弟。2006年4月21日,胡乙、胡甲投资设立台州市世和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世和公某),胡甲系该公某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份,沈××增资20万元成为世和公某新股东,股权分别为胡甲64.85%、胡乙1.02%、沈××34.13%,其中2007年3月15日的世和公某股东会决议中“胡乙”的签名系他人代笔。2007年4月1日,沈××与胡甲签订一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将持有的世和公某14.15%的股权以8.88万元转让给胡甲。同日,胡乙由他人代笔与沈××亦签订一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将持有的世和公某18.98%的股权以11.12万元转让给胡乙。其中,2007年3月15日与2007年4月1日“胡乙”的签名代笔人为同一人。胡乙从未参与公某的经营管理,其在世和公某中属挂名股东,实际股东系其胞兄胡甲。协议签订后,2007年4月16日,沈××办理了公某工商登记的股份变更手续。但胡乙、胡甲受让股份后未按约给付沈××转让款。沈××于2007年3月21日领走了世和公某所有的台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上的20万元。沈××于2008年3月13日,以其持有的世和公某股份按出资20万元转让给被告胡乙、胡甲,并办理了公某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但胡乙、胡甲并未支付股份转让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乙、胡甲分别偿付股份转让款111200元和88800元。重审中,原告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乙、胡甲分别偿付股份转让款111200元和8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胡乙在原审中答辩称:沈××将股权转让给胡乙不是事实。胡乙与沈××没有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并非胡乙本人所签。胡乙不愿意接受沈××转让的股份。要求驳回沈××的诉讼请求。胡甲在原审中答辩称:胡甲与原告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实。转让股权之前,沈××已抽逃出资,2007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不合法。胡甲不愿意接受股份,更谈不上支付转让款及利息。要求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黄某法院审理认为:沈××与胡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由胡甲本人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胡甲应按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与胡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虽非胡乙本人签字,但该协议中“胡乙”的代书人与胡乙认可的200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胡乙”的代书人是同一人,由此可见,胡乙从未参与公某的经营管理,其在世和公某中属挂名股东,实际股东系其胞兄胡甲,鉴于沈××将公某股权转让给胡乙已得到公某及胡甲的认可,沈××也无异议,则沈××与胡乙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尽管沈××对胡乙的挂名股东身份有所知悉,但沈××并未认可,其可以依据双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胡乙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胡乙、胡甲受让沈××的世和公某股份,并已办理了股份变更手续,应按约分别给付沈××转让款11.12万元、8.88万元。沈××与胡乙、胡甲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协议自双某签字确认后即生效,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由受让方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给出让方,则胡乙与胡甲应在2007年4月11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现胡甲、胡乙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沈××利息损失。胡甲关于沈××抽逃出资20万元及股权转让协议不合法的辩称,因出资瑕疵股东相对其他守约股东而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抽逃出资的情形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双某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胡甲的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沈××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胡乙支付沈××股权转让款11.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12万元自200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胡甲支付沈××股权转让款8.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88万元自200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元,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9867元,由胡乙负担7507元、胡甲负担2360元。胡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台州中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胡乙为挂名股东,属事实认定错误。胡乙不是挂名股东,在世和公某中有真实的出资,也参与公某分红,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在没有胡乙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谁也不能剥夺或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
二、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胡乙没有约束力。1、胡乙没有在该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他人的代签行为有效。2、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沈××知晓该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胡乙所签,并不存在欺诈或表见代理行为,因此一切不利后果应由沈××自己承担。
三、原审程某违法。胡乙虽与胡甲是兄弟,同为世和公某股东,但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分别签订的,并不符合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的情形和条件,且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沈××对胡乙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甲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台州中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台州中院认为:沈××于2007年4月1日将其对世和公某的出资20万元分别转让给胡甲88800元、“胡乙”112000元,双某之间因此分别签订了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胡乙是否世和公某的挂名股东。虽然世和公某注册登记为股东“胡乙”出资6000元,但胡乙没有提供出资依据,且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看,世和公某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关“胡乙”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没有参与该公某的经营管理,因而当时其对世和公某申请注册及变更登记情况并不知晓,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乙”是挂名股东并无不当。从世和公某的工商登记看,当初世和公某的股东为胡甲、“胡乙”二人,而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均是胡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办理的,且胡甲又是胡乙的同胞兄弟,因此胡甲将胡乙挂名为世和公某的小股东也是完全合乎情理的。在“胡乙”是挂名股东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将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行为人胡甲认定为实际股东亦无不当。
二、2007年4月1日沈××与“胡乙”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虽然该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上“胡乙”的签名并非胡乙本人笔迹,但由于胡乙只是挂名股东,而世和公某申请注册及变更登记手续均是胡甲出面办理的,胡甲又是该公某的实际出资人,因此胡甲对于世和公某增资扩股及沈××认购股份后又转让出资等事宜是知情的,而且这也是胡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其中的“胡乙”签名并非胡甲本人所签,但由于该签名笔迹与2007年3月15日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中的“胡乙”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因此沈××完全有理由相信世和公某的工商登记中有关“胡乙”的签名是一致的,其签字行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胡甲既是世和公某的实际出资人,又是胡乙的同胞兄弟,因此可以推定胡甲对工商登记中“胡乙”的签名是当然知晓的。综上,
本院认为沈××与“胡乙”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胡乙是挂名股东,而其实际股东是胡甲,因此该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由胡甲承担履行义务。虽然沈××起诉要求胡甲、胡乙分别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胡乙只是挂名股东,而沈××对此认识有误,但沈××要求胡甲、“胡乙”偿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的诉意是明确的,故一审法院应当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挂名股东胡乙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胡乙以其没有签名为由认为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胡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沈××股份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7元、鉴定费用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均由原审被告胡甲负担。申请再审人胡甲申请再审的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某,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二、二审判决明显超出了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请求:撤销台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沈××答辩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本案的诉讼标的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均系股权转让,各诉之间不可分割。申请人胡甲在一、二审期间就合并审理的程某没有提起任何的异议,现在提出分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提出的管辖问题异议不成立。根据民诉法第38条,管辖异议的提出在答辩期间,在再审期间提出理由不能成立。
三、胡乙是挂名股东,沈××诉请要求支付20万元的转让款的意思明确,二审变更胡乙的责任由胡甲承担,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四、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要求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胡乙答辩称:
一、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某,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
三、胡乙已经实际出资,只是未参与管理。原审判决认为胡乙是挂名股东,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协议》“胡乙”的签名不是胡乙所签,胡乙不应承担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沈××在签订金额高达11.12万元标的额的合同竟然不知道相对方是谁签的名,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再审中,胡甲、胡乙均无提供新证据。沈××提供了(2008)路某一初字第817号路桥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沈××到公某的时间。沈××在公某成立后,于2006年5月受聘于该公某。结合06年4月工商档案登记,当时的公某是胡甲、胡乙开办的。胡甲的笔迹和以后的笔迹均系同一人所签,证明档案中胡乙的签名都是委托一人所签的。申请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证明沈××抽逃出资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对沈××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予以认定,其余事实本院将结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一、从一、二审证据材料反映,胡乙也未能提供其出资6000元证据,世和公某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关“胡乙”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世和公某申请注册及变更登记情况并不知晓,公某成立后也从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而从世和公某的工商登记看,世和公某成立之初的股东为胡甲、“胡乙”二人,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均是胡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办理,胡甲是胡乙的同胞兄弟,胡甲将胡乙挂名为世和公某的小股东合乎情理。据此,可认定胡甲系该公某的实际出资人,胡乙是世和公某的挂名股东。
二、2007年4月1日沈××与“胡乙”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上“胡乙”的签名非胡乙本人笔迹,但由于该签名笔迹与2007年3月15日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中的“胡乙”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胡甲既是世和公某的实际出资人,又是胡乙的同胞兄弟,胡甲代签“胡乙”或者胡甲授意所签的可能性大于沈××。由于胡乙只是挂名股东,胡乙在世和公某投资实为胡甲出资。2007年4月1日沈××与“胡乙”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胡甲所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胡甲为该协议真实的受让方,协议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受。二审法院基于沈××对胡乙只是挂名股东认识有误及要求胡甲、“胡乙”偿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的诉意明确的情况,作出将挂名股东胡乙承担付款责任改由胡甲承担,属于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并非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的诉讼虽涉及两份合同,但标的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申请人胡甲在一、二审期间对此也未提起任何的异议。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再审期间提出异议不予采信。据此,申请人称一、二审程某存在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胡甲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范启其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