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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初字第4号

嘉兴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罗马中望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兴罗马中望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初字第4号

原告:嘉兴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志坚、胡小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罗马中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仓镇金沙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国华、邱香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嘉兴罗马中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望公司”)合作协议及借贷协议纠纷一案,中望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业公司起诉称:

一、2003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26日六年间,双方先后发生由十笔借贷业务,建业公司收到各类资金22022.25万元,还款207819282.67元,现结欠12403217.33元。中望公司长期经营金融借贷产品,向建业公司收取高额贷款利息,违反金融管理相关规定。

二、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8日间,建业公司为中望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计7090万元,中望公司将贷款借给建业公司牟取高额利息违法。

三、中望公司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将“利息”2162.75万元和“违约金”1356.8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向建业公司牟取复利违法。

四、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基于该协议产生的2007年6月28日确认书、2007年11月21日结算和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也为无效。请求判决:

一、确认2006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书、2007年6月28日确认书、2007年11月21日结算和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无效;

二、确认双方自2003年10月13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借款协议、补充说明、续借资金、借款利息确认书无效;

三、中望公司返还建业公司“违约金”、“利息”计3519.56万元或抵作借款本金;

四、中望公司返还建业公司因借款而抵押给中望公司或银行的房屋所有权证(嘉禾字第00229345-00229370号共127间门面房计3871.13米);

五、本案诉讼费由中望公司负担。中望公司答辩称:建业公司因缺少资金无力开发嘉兴市灯具市场二期工程,要求中望公司参与,为此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关系解除后,建业公司无法还清出资款,其向中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的红利符合约定,并经双方确认,建业公司也已将中望公司开具的发票入帐,现要求抵作本金缺乏依据。建业公司共收到中望公司出资22201.5万元,归还本金17161.5万元,尚欠本金5040万元。中望公司投入建业公司的资金均有付款凭证,不存在以贷还贷牟取复利。请求判决驳回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建业公司举证如下:1、银行进账单、收条、汇票(第1-8页)。证明:(1)2003年10月13日至2006年8月8日间,中望公司先后5次借给建业公司共计977万元。(2)2005年4月18日、21日、2006年8月11日,建业公司先后3次共计归还中望公司2602537.33元;(3)建业公司结欠中望公司借款7167462.67元,双方协议为无息借款。2、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出资款协议(第9-13页)。证明:(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出让必须进行招、拍、挂,故协议约定的拿到A、B地块,是指协议出让,因协议出让违背国家法律关于招、拍、挂的规定,合作协议当然无效;此外,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中望公司对其汇入建业公司账户的款项(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07年7月3日止)均自认为“借款”,并按年12%计算利息;(2)中望公司承诺建业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保证金,不纳入其出资和有投资收益的出资,故2000万元不属于出资范畴。(3)出资款协议表述的建业公司已收到出资款6000万元不全面,未反映建业公司还款的事实,事实上,截止2007年3月15日,建业公司仅实收中望公司22873333.66元。3、银行进账单、汇票(第14-18页)。证明:(1)2006年12月4日、5日、2007年3月16日,中望公司先后三次汇入建业公司账户1750万元、1550万元、2700万元,共计6000万元;(2)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19日,建业公司先后二次归还中望公司10126666.34元、2000万元(系保证金)共计30126666.34元;(3)截止2007年3月15日,建业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实际收到中望公司款项仅22873333.66元(2006年12月4日双方互汇的款项予以扣除);截止2007年3月16日,建业公司实际收到中望公司款项仅49873333.66元;截止2007年3月19日,建业公司实际收到中望公司款项仅29873333.66元(扣除2000万元保证金)。4、银行进账单、汇票申请书(第19-21页)。证明:(1)2007年5月16日,中望公司汇入建业公司账户600万元;(2)2007年5月31日,建业公司归还中望公司300万元;2007年6月5日,建业公司归还中望公司300万元;(3)互汇款项扣除,未增加借款。5、确认书、银行进账单、汇票申请书(第22-24页)。证明:(1)确认书表明,由于市场原因,甲方无法拿到B工程,致使乙方开发房地产的预期无法实现。由此看出,拿不到B地块,是因为市场原因,责任并未划归建业公司,这是双方所认可的;(2)既然责任不在建业公司,为何又要求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27.31万元呢?事实上,该527.31万元,并不是什么违约金,而是利息,是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无效;(3)2007年6月28日,中望公司汇款600万元,当日,建业公司汇款527.31万元,实际收款726900元,故截止2007年6月28日,中望公司仅出资30600233.66元,并未出资6000万元;(4)中望公司通过汇进汇出达到增加建业公司借款本金,向建业公司收取复利的目的,无效;(5)确认书第4条“本次乙方所出资的约300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在2007年9月未之前连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金额归还和付清给乙方”的约定,终于露出了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马脚,因为借款期限还没到,中望公司怎知建业公司会到期违约而支付违约金呢?其真实意图是,建业公司到期应支付中望公司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表述实质是以合法手段掩盖借款的非法目的;(6)既然双方系合作关系,中望公司的投资应当在项目完成后进行清结,而一个建设项目的周期一般需要二、三年时间,中望公司为何要在三个月内就要收回投资本息呢?显然,中望公司并不是与建业公司合作,而是假借合作之名,图借款暴利之实。6、银行进账单、汇票申请书(第25-29页)。证明:(1)2007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间,中望公司先后5次汇入建业公司账户4250万元;(2)2007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间,建业公司先后2次还款共1750万元;(3)该组实际借款为2500万元,加2007年6月28日的余额726900元,共计2572.69万元,中望公司并未按确认书的要求增资3000万元。7、结算和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第30-31页)。证明:(1)截止2007年11月20日止,中望公司并未出资9100万元或扣除保证金后的7100万元,仅为55600233.66万元;(2)协议约定,建业公司是因工程延期而承担违约责任的,然合作协议并无工程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3)该协议中的所谓“违约金”829.5万元,实质是中望公司“利滚利”向建业公司收取的高额利息,应确认无效;因主合同合作协议书无效,故结算和解除协议也无效。8、银行进账单、汇票申请书(第32-33页)。证明:(1)2007年11月23日,中望公司汇入建业公司账户1500万元;(2)2007年11月23日,建业公司归还中望公司1500万元;(3)无增加借款,系临时借款不计息。9、借款利息确认书及借款利息清单(第34-35页)。证明:(1)双方曾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过借款协议,进一步证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假借合作之名,掩盖借贷的非法目的;(2)根据该借款协议,计算出利息为829.5万元,故进一步证明结算和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的违约金829.5万元,不是违约金,而是利息;(3)利息清单清楚的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天数及计息金额,与往来账目符合。10、银行进账单(第36-39页)。证明:(1)2007年11月26日,中望公司汇入建业公司账户1600万元;(2)2007年11月26日,建业公司归还中望公司1600万元,无增加借款;(3)2007年11月27日,中望公司汇入建业公司账户2100万元;(4)2007年11月27日,建业公司支付中望公司829.5万元;(5)中望公司汇入的款项,实际上是让建业公司用该款支付利息,以此达到增加建业公司借款本金,向建业公司收取复利的目的;(6)系临时借款不计息,借款余额为1270.5万元。11、借款协议书补充说明(第40页)。证明:协议约定,临时借款不计收利息。12、银行进账单、汇票申请书(第41-42页)。证明:(1)2008年1月2日,中望公司汇入建业公司账户900万元;(2)2008年1月3日,建业公司归还中望公司900万元;(3)无增加借款,系临时借款不计息。13、借款协议书、续借资金(一)、借款利息确认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委托书(第43-46页)。证明:(1)系假借款无效,中望公司借款给建业公司41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建业公司用该款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截止2008年3月28日,建业公司仅借款68305233.66元,而非11610万元;(3)中望公司于2008年4月3日汇入建业公司账户的410万元,建业公司于同月7日退还中望公司410万元;(4)此笔款项往来冲平,不发生借贷关系;(5)中望公司通过签订假借贷协议,达到增加建业公司借款本金,向建业公司收取高利贷的目的,无效。14、借款协议书、续借资金(二)、进账单(第47-48页)。证明:收到借款200万元,累计款项70305233.66元,并非11810万元。15、借款利息确认书、利息清单、借款协议书、续借资金(三)、银行进账单、汇票申请书(第49-53页)证明:(1)计息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中有大量的复利,借款违法,故确认利息348.75万元无效;(2)系假借款无效,中望公司通过签订假借贷协议,达到增加建业公司借款本金,向建业公司收取高利贷的目的;(3)348.75万元系同时汇进汇出,不发生借贷关系。16、银行进账单(第54页)。证明:建业公司收到中望公司2008年9月9日借款共80万元,该款系临时借款不计息,余额累计71105233.66元。17、借款协议书、续借资金(三)、特种转账贷方凭证、银行电汇凭证(第55-57页)。证明:(1)截止2008年9月17日,累计借款为71105233.66元,并非12160万元;因计息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借款违法,故确认利息350万元无效;(2)2008年9月17日,中望公司汇款350万元,同日,建业公司还款348.75万元,余额为12500元;(3)累计余额为71117733.66元。18、借款利息确认书及利息清单、银行电汇凭证(第58-59页)。证明:(1)因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其中含有大量的复利,故利息确认无效;(2)2008年10月6日,建业公司归还临时借款80万元,累计余额为70317733.66元。19、借款协议书、续借资金(四)、银行电汇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电汇凭证(第60-64页)。证明:(1)截止2008年10月8日,累计借款为70317733.66元,并非12510万元;(2)2008年10月9日,建业公司归还352.5万元;10日,中望公司汇款351.5万元;28日,建业公司归还351.5万元;29日,中望公司汇款350万元;(3)上述资金往来显示,中望公司不仅未借款350万元给建业公司,而是建业公司多还给中望公司25000元,故截止2008年10月29日,累计余额为70292733.66元。20、借款利息确认书及利息计算表、银行电汇凭证(第65-69页)。证明内容:(1)因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其中含有大量的复利,故利息确认无效;(2)2009年2月24日,建业公司还款352.5万元应确认为归还中望公司借款本金,故累计余额为66767733.66元。21、借款协议书、续借资金(四)、汇款补充报单、电汇凭证、业务委托书(第70-78页)。证明:(1)截止2009年2月24日,借款余额为66767733.66元,并非12860万元;(2)2009年2月25日、26日、5月27日,中望公司汇款352.5万元、350万元、352.5万元,共计汇款1055万元;(3)2009年2月25日、3月10日、4月24日、5月11日、5月27日,建业公司还款352.5万元、600万元、450万元、100万元、352万元,共计还款1854.5万元;3、上述资金往来显示,中望公司不仅未借款350万元给建业公司,而是建业公司多还给中望公司799.5万元,故截止2009年5月27日,累计余额为58772733.66元。22、借款协议书、续借资金、汇款补充报单、电汇凭证(第79-81页)。证明:(1)截止2009年6月2日,借款余额为58772733.66元,并非12060万元;(2)2009年6月3日,中望公司汇款350万元;(3)2009年6月3日,建业公司还款503万元;(4)上述资金往来显示,不仅中望公司未借款350万元给建业公司,而且建业公司多还给中望公司153万元,故截止2009年6月3日,累计余额为57242733.66元。23、借款利息确认书(第82页)。证明:因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违法,且其中含有大量的复利,故利息确认无效。24、银行电汇凭证、业务委托书(第83-97页)。证明:2009年7月8日至11月26日间,建业公司共归还中望公司借款5200.6979万元,累计余额为5235754.66元。25、贷款卡(编码)申领(年审)报告书、当前未清对外担保明细表(第98-101页)。证明:(1)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建业公司持续为中望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7090万元;(2)中望公司用银行贷款所得转贷建业公司牟取暴利;(3)建业公司多次要求中望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使建业公司早日取回抵押物以了结双方的借贷关系,因中望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双方纠纷成讼。26、平湖中宇投资有限公司、嘉兴中宇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第102-105页)。证明:自2003年起借款给建业公司的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且最终都被吸收合并到中望公司。27、嘉兴华茂制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第106-107页)。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与中望公司系关联企业。28、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及银行进账单、2007—45号地块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出让公告(第108-113页)。证明:(1)建业公司积极参与B地块的竞拍,交纳了相应的拍卖保证金,未能拍到地块属正常现象,而不应被认定为违约;(2)合作协议约定B地块“土地及拆迁等费用约3400万元”,但实际该地块的拍卖成交价为9470元/㎡×6501.6㎡=6157.0152万元,成交价款大大超出了合作协议双方预期价款达2800万元,建业公司自然无权超越预期土地价格拍得该地块;(3)中望公司在协议中将超越预期的事实,确定为市场原因,故不能认定建业公司违约。29、资金明细表、利息发票。证明:中望公司收取建业公司的所谓“违约金”从一开始就是利息,是以固定利率计算出来的高额利息,从来就不是什么违约金。中望公司无论是在协议里还是在收取的事实上,均自认为利息。中望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建业公司遗漏了2003年10月13日75万元、2004年4月19日18万元、2004年10月13日86.25万元三笔现金借款,因此自2003年10月13日到2006年12月5日总共借款是1156.25万元,同时还发生了2005年12月28日结息211306元、2006年8月20日结息1104731.30元、2006年11月25日结息326666.34元,共计结息1642703.64元,故在这段时间中,中望公司还款付息总共13205203.67元,帐面相差仅3分钱。证据2,该协议明确载明是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该笔是还2006年11月1日之前的借款,不能予以扣除。证据5,建业公司引用确认书第四条认为借款没有到期就还,但该笔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6000万元之外增加的借款,对增加的借款约定归还日期没有矛盾,不存在可以推断出借款的事实;527.31万元是违约金,有双方的2007年6月28日协议确认,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证据6,遗漏了2007年7月3日中望公司汇给建业公司的600万元。证据7,该协议明确829.5万元为违约金而不是利息。证据9,该收取的825万元是违约金。证据13,双方确认建业公司累计向中望公司借款的资金总额是11610万元,其中2000万为保证金,而非建业公司所称金额;410万元是利息,因建业公司不能支付,故向中望公司再借400万元,这是现实发生的,不是利滚利。证据14,可以证明累计借款11810万元,其中含保证金2000万元,而非建业公司所称金额。证据15,2008年度第二季度的利息348.75万元,因此建业公司汇给中望公司的348.75万元是支付利息款,而不是还款;确认2008年7月1日起中望公司借给建业公司348.75万元,累计借款金额是12158.75万元,其中含2000万元保证金,348.75万元是现实发生,不存在计算复利。证据17,中望公司同意向建业公司在2008年9月续借350万元,累计借款金额12160万元,而非建业公司所称金额。证据18,双方确认2008年第三季度利息为352.5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10月10日前付清,因此建业公司汇给中望公司的352.5万元是支付利息,而非归还本金。证据19,中望公司续借给建业公司350万元,累计借款金额是12510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保证金。证据20,双方确认2008第四季度利息为352.5万元,约定在2009年2月20日前付清,因此建业公司所汇的352.5万元为利息。证据21,中望公司向建业公司借款350万元,建业公司累计向中望公司借款12860万元,含2000万元保证金,因此不是建业公司所称金额。证据22,2009年6月建业公司向中望公司借款350万,累计借款12060万元,含保证金2000万元,而不是建业公司所称金额。证据23,双方确认2009第二季度的利息是330.6979万元,约定在2009年7月31日前付清,因此建业公司支付的330.6979元为利息,而非归还本金。证据25,对于银行贷款的明细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建业公司的主张。证据29,关于税务机关发票,根据双方协议计算标准应该是违约金,主要考虑到照顾建业公司,以利息入帐,成本中可以列支;关于出借资金明细表,当时中望公司并未考虑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中的借款,因此不构成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望公司共向建业公司支付的转帐款和现金共计22201.5万元,中望公司实际归还17161.5万元,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共计36680282.64元,因此建业公司尚结欠中望公司本金5040万元。中望公司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书复印件3页,证明2003年10月1日,平湖中宇投资有限公司与建业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就合作内容达成一致;2、付款凭证复印件6页,证明建业公司向中望公司借款713万元;3、合作补充协议书(第一次补充)复印件1页,证明借款到期后,就续借及新增借款达成一致;4、借条复印件2页,证明新增借款86.25万元和125万元;5、还款凭证复印件5页,证明建业公司向中望公司归还借款164.65万元;6、合作补充协议书(第二次补充)复印件2页,证明有关借款的约定;7、付款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新增借款100万元;8、结息发票复印件1页,证明建业公司向中望公司结算利息211306元;9、还款凭证复印件2页,证明建业公司归还借款11.6万元;10、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次补充)复印件1页,证明有关借款及利息结算的约定;11、支票存根复印件1页,证明新增借款132万元;12、进帐单复印件1页,证明建业公司向中望公司支付利息1316037.33元;13、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建业公司支付利息1104731.30元;14、解除合作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3页,证明合作协议书解除,对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326666.34元的约定及归还的事实;15、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四次补充)复印件2页,证明主体变更等约定。建业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该协议的实质也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是无效的。证据2,对2003年10月14日的500万元及2004年4月19日的12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2003年10月14日的收条75万元及2004年4月19日的借条18万元有异议,该收条和借条分别是500万元和120万元的利息。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需提供原件;协议所称增加借款86.25万元,实为575万元的利息,协议所称138万元,实为120万元加上利息18万元,且该协议明确是续借而非合作。证据4,该借款86.25万元实为利息。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该协议所称713万元,实为620万元加上先收取的利息75万元和18万元,在此期间不论盈亏都拿固定回报,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结息发票是归还本金,不是支付利息。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该协议所称748万元就是713万元加35万元。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对中望公司开具的名称为借款利息有异议,实为支付本金。证据14,因合作协议无效,该解除协议也为无效,其中10126666.34元是重复计算复利的结果;对进帐单没有异议,而记帐联恰恰证明了并非用于归还解除协议中的款项,而是收回往来款。证据15,该协议的金额不对,也是无效的。因建业公司对2003年10月14日收条75万元、2004年4月19日借条18万元、2004年10月13日借条86.25万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中望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6、现金日记帐1页,证明中望公司的帐面余额及其有能力借款。17、支票存根复印件及支票复印件各3页,证明中望公司从银行领取相应款项的情况。建业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6,系中望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17,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且用途反映是发放工资或其他,而86.25万元的领款时间在出具借条之后。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望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17系复印件,建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证据16系中望公司单方制作,亦不予确认;建业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2003年10月14日75万元、2004年4月19日18万元、2004年10月13日86.25万元三笔借款,建业公司均出具了相应书面凭证,并在补充协议中也得到体现,建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利息,故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已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其合法性,即相关协议和款项的性质和效力,对此在理由部分作出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原告建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军与被告中望公司就有关嘉兴市灯具市场二期工程的开发达成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中望公司为A工程(西地块多高层商住楼)无偿出资约1500万元,按实际出资并由建业公司出具收据之日起一年内归还给中望公司,如不能归还应承担滞纳金;建业公司应努力争取B工程(东地块多高层商住楼)与中望公司合作,并保证中望公司45%的股份(上述出资中的450万元在B工程开始正式合作时已到期的可转为中望公司资本金),如违约应赔偿违约金;谢军对建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中望公司向建业公司交付款项。后因国家宏观政策原因,导致项目开发延期,三方又四次签订补充协议,就已交付款项的续借、新增借款、借款的归还及自2005年4月20日起按月1%固定回报有偿出借等内容作出约定。2006年11月25日,三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确认截止2006年8月20日建业公司结欠中望公司借款980万元,于协议签订生效后三天内归还;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按月1%的固定回报326666.34元,于协议签订生效后十天内支付。以上款项合计10126666.34元,建业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支付给了中望公司。2006年12月1日,三方再次就有关嘉兴市灯具市场二期工程的开发达成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建业公司资金不足,无法保证正常参与A工程的招投标和项目开发,中望公司应建业公司的要求,通过建业公司A工程开发,达到双方共同开发B工程的目的,中望公司同意为建业公司A工程在2006年12月初开始,分期出资7300万元(允许上下误差5%内)给建业公司。在中望公司按要求正常出资后,建业公司应保证拿到B工程,并确保中望公司在B工程中占45%股份,来保证中望公司为建业公司所出资收益;如建业公司拿到了A工程而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拿到B工程,导致中望公司无法参股开发B工程,应作为建业公司违约,建业公司应无条件赔偿中望公司已实际出资总额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协议对资金的安排、违约责任的承担、A工程的监管、B工程的实施等作了具体约定,另约定由建业公司支付中望公司2000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由谢军对建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建业公司无法按期归还超过3个月,应以工程商住房中建业公司的所有权,按实际造价计算抵扣应付款。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3月,中望公司累计向建业公司交付出资款6000万元,建业公司则向中望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但由于市场原因,建业公司未能取得B工程,且A工程的土地比预期高出约1000万元,为此三方于2007年6月28日达成确认书一份,约定:建业公司应于2007年6月底之前向中望公司支付违约金527.31万元;建业公司要求中望公司在合作协议书基础上增加出资约1700万元,出资总额约9000万元,为此中望公司需再交付出资款约3000万元,该款属于对原出资的增加,因建业公司未能拿到B工程,建业公司同意按合作协议书规定的计算方式向中望公司支付违约金作为补偿等。之后,建业公司即向中望公司支付了违约金527.31万元,而中望公司则向建业公司交付了出资款3100万元。2007年11月21日,三方就合作协议书签订结算和解除协议,约定结算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确认根据合作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中望公司已向建业公司累计出资9100万元,其中4000万元自2007年7月1日结算至2007年12月31日,3100万元自2007年7月1日结算至2007年11月30日,另2000万元系保证金不计违约金和利息,合计建业公司应向中望公司支付各项违约金829.50万元;建业公司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3100万元及违约金829.50万元,另6000万元(含2000万元保证金)如建业公司暂无法归还,建业公司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申请延期,双方另立借款协议。2007年11月23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中望公司同意将建业公司无法归还的6000万元(含2000万元保证金)予以续借,并新增借款约6000万元;其中续借的6000万元建业公司同意以“嘉土国用(2007)第288902号”土地证作抵押,新增借款约6000万元以“嘉禾字第00229345-00229370号共127间门面房”及“嘉土国用(2004)第151692号”土地证作抵押;续借60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新增约60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每月1.2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按季结算支付(续借中的2000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偿付违约金;谢军对建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使协议被确认无效,建业公司及谢军仍应赔偿中望公司银行利息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11月27日,中望公司共向建业公司交付借款5200万元,建业公司则向中望公司支付了上述3100万元及违约金829.50万元。2007年11月28日,三方又对借款协议书作出补充说明:如建业公司资金紧张,应另向中望公司申请临时增加借款,累计在借款本金中,该临时借款中望公司同意不计利息,并在借款协议书的最迟还款时间内归还,未能归还则按延期还款处理。截止2007年12月31日,建业公司结欠中望公司借款11200万元(含2000万元保证金)。2008年度及2009年度,双方又发生多次借款和还款。2008年度,建业公司累计向中望公司借款2990.25万元,归还本金1680.25万元,支付2008年第一、二、三季度利息1111.25万元;2009年度,累计借款1405万元,归还本金6875万元,支付2008年第四季度及2009年第一、二季度利息1035.6979万元。以上合计建业公司尚欠中望公司借款本金5040万元,此外,200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建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军与被告中望公司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有关嘉兴市灯具市场二期工程的开发达成合作意向,其中中望公司为A工程出资是合作开发B工程的前提条件。在该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三方又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再次就上述工程的合作开发事项作出详细约定,之后各方也予以履行,只是由于未能取得B工程以致无法继续合作,故于2007年6月28日达成确认书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结算和解除协议,在合作协议书基础上对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结算。综观三方签订协议及实际履行的一系列过程,体现了各方当时进行合作开发的真实意愿,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但2007年11月21日结算和解除协议签订后,三方的合作关系即已解除,三方就建业公司无法归还的出资款订立借款协议并另增借款金额,陆续投入建业公司,此时双方之间转化为借贷关系,中望公司认为该部分借款实为合作关系延续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借贷的效力,上述借款不同于单纯的企业之间借贷,而是起源于合作关系。房地产的开发需要大量资金的持续投入,如中望公司不再投入并抽回全部资金,则可能严重影响建业公司的经营。在建业公司急需资金时,中望公司应建业公司的要求参与合作,现建业公司使用中望公司提供的资金通过房地产开发获取了利益,而中望公司的合作开发目的和期待利益落空。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有关“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的文件精神,结合本案借款的特殊性,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出发,并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及不应使一方当事人因主张违法而获利的价值取向,本院确认中望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同时,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25%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三方在约定利率时就借款目的和用途所作的利益考量,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建业公司要求确认三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借贷协议无效及要求将中望公司收取的违约金和利息抵作借款本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778元,由原告嘉兴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为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