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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486号

(1)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吕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吕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3676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890号。

法定代表人:赵元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品,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远望公司)与被告吕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望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0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里仁花园三期××幢××××号房屋一套,总价为人民币1790000元。2009年4月19日、4月20日,原告连续2日在宁波晚报上刊登了交屋公告,并多次电话、发函通知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另外该房屋购房款1250000元系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现因被告多期贷款未还,相关银行已经起诉并从原告处收回了部分贷款。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0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交屋公告、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9日、20日连续两天在宁波晚报A02版刊登交屋公告,通知被告前来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前来办理涉诉房屋交付手续并明确告知如不办理将解除合同的事实;3、房地产买卖抵押合同、北仑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还款记录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期未归还按揭贷款,相关银行已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协议、进账单、贷款本、利息还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归还了银行按揭贷款232943.12元的事实;5、本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确认原告已付部分按揭贷款及对按揭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吕品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19日、20日连续两天在宁波晚报刊登交屋公告,并于2010年6月8日、7月6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办理涉诉房屋的交付手续且告知了其如不办理将解除合同的后果,尽到了合同相对方的告知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买方义务。现原告远望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5012101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买受人在接到交付通知起一个月内未办理交付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品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0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受理费20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10元,由被告吕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胡飞红

代理

审判员  宋建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