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云达,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达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孙云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云达于2010年7月3日8时许,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某号慈溪市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发生纠纷,而遭罗某殴打。被告人孙云达为泄私愤,再次从公司后门进入卸料车间,将车间内的柴油泼在纸板箱及编织袋等物品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引发火灾。后经公司员工奋力扑救,才未造成严重后果。车间内的部分纸板箱、编织袋、电缆线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铜芯电缆线1米,价值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云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范某、何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报警登记表、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孙云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达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云达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云达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栽 林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