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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90号

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与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秀洲丝织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培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真劲纺织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洪炳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正庆,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石字路477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胜利路54号房产一幢,冻结被告所有的江苏真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实际冻结562.97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国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永林、

代理

审判员陈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正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均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棉布。业务过程中,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0年4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7464.12元,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310000元,剩余欠款人民币1217464.1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7464.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货物往来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九份。合同内容均为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购买成品棉布,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8日、2008年8月22日、2008年9月20日、2008年9月26日、2008年9月29日、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10日,上述购销合同货款总计为1702265元,均有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产品价格等方面的约定。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五十七份,开票时间为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开票单位均为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收票单位均为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为各种规格棉布。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部分金额。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对账单原件一份。其内容为:截止2010年4月27日,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欠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货款1527464.12元。对账单有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27464.1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对账单确认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自认收到货款3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货款应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结清,据此,被告应当在2010年4月27日双方对账之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10年5月28日起算,故具体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本金1217464.12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0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0年10月19日,共144天,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4.86%计算,即1217464.12元×4.86%÷365天×144天=23343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货款121746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343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0年10月19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57元,由被告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李国明

审 判 员  赵永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