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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926号

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贻光担保追偿款纠与陆贻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贻光担保追偿款纠,陆贻光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世纪大厦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贻光,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小普竹村,身份证号3326271980********。

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贻光担保追偿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贻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贻光因购车需要,于2009年5月21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贻光未按约偿付贷款,截至2010年4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代为被告陆贻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偿付了逾期本息合计人民币49821.07元。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49821.07元。被告陆贻光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进账单原件五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而产生的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限被告陆贻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4982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陆贻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黄才水

代理

审判员  丁美君

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玲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