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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商初字第414号

叶水清与宋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水清,宋伟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414号

原告:叶水清,个体工商户,住松阳县斋坛乡桐村村上桐村**号。

被告:宋伟胜,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上连头村项山前19号。

原告叶水清为与被告宋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水清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久久电动车商行购买菩瑞圣电动车一辆,购车款计2500元。被告支付了900元,尚欠1600元未支付。为此,双方签订购车暂欠款协议一份,约定余款1600元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并按车行规定每月支付10‰的欠款利息等内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伟胜至今未付。故诉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600元及从2008年9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宋伟胜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购车暂欠款协议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宋伟胜向原告叶水清购买电动车,双方签订了购车暂欠款协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伟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水清货款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伟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