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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881号

朱利煜与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利煜,吴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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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881号

原告:朱利煜,桐乡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桐乡市高桥镇亭桥村谈花村12号。

被告:吴国强,乡市凤鸣街道李家弄村楼下3号。

原告朱利煜诉被告吴国强、胡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胡晓花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利煜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2010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10天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强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借款给被告30000元的资金来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来源于金融机构,且与2010年5月21日借条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来看,可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未明确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因借款至今已五月有余,被告有合理的还款准备期,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利煜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陆克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