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赵南桥,男,1972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王彩冲,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冠敏,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章瑶,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职员,住所广东省肇庆市。
被告:王文高,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原告赵南桥、王彩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王文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南桥、王彩冲及委托代理人周冠敏、被告王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南桥、王彩冲起诉称:2010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王文高驾驶皖11-301**号变型拖拉机,沿寺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慈溪市匡堰镇匡堰大道20KM+500KM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赵长春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乘带其孙女赵璐婷)发生碰撞,致赵长春当场死亡及赵璐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文高系皖11-301**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是皖11-301**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3478.90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900元,总计32284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辩称:首先,公司承保了皖11301**号变型拖拉机,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其次,事故造成赵长春和赵璐婷两人死亡,现两个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均提起诉讼,故请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分配;再次,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应按3人次3天的标准依法计算,原告已经要求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再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属重复请求;最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故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王文高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为证明其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文高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文高系车辆车主;2.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受害人赵璐婷花费医疗费3478.90元;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赵璐婷在事故中已经死亡;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他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王文高未举证。被告王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受害人赵璐婷出生于1997年4月3日,农业户口。2010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王文高驾驶皖11-301**号变型拖拉机,至慈溪市匡堰镇匡堰大道20KM+500KM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赵长春后乘带其孙女赵璐婷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长春当场死亡及赵璐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治疗受害人赵璐婷花费医疗费3478.90元。2010年8月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春、赵璐婷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皖11-301**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王文高所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0)甬慈刑初字第128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文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赵长春的近亲属提起了民事诉讼,亦请求交强险赔偿。现受害人赵璐婷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经审核,认定原告赵南桥、王彩冲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医疗费34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酌情计515元(计2人3天),合计292458.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高驾驶的皖11-301**号机动车,与受害人赵长春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赵璐婷死亡,侵犯了受害人赵璐婷的人身权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药费。本起事故的二受害人均提起了交强险的赔偿诉求,根据公平原则,死亡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平均分配。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文高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南桥、王彩冲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药费3478.90元,合计人民币584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文高赔偿原告赵南桥、王彩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人民币233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计3070元,由原告赵南桥、王彩冲负担614元,被告王文高负担21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景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