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焕英,1955年2月14日生,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1953年4月16日生,靖宇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柳素梅,女,1934年9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韬(被告柳素梅之子),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焕英与被告柳素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盛、被告柳素梅、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原告的妹妹将其在靖宇县粮油加工场围墙东侧开垦的荒地1.7亩农田留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土地四周东到仲崇鹏家的园子,中间有仲崇鹏家夹的杖子,北侧到唐德胜家的园子,中间有唐德胜家夹的杖子作为界限,西侧是原饲料公司的围墙,南侧到李靖波家的园子,两家之间有一道一米宽左右的水沟。2010年4月20日,原告购买了900株4年生红松树苗,栽植该土地上。2010年5月31日,被告的姑爷唐功宝将原告栽植的红松树苗几乎全部拔光扔在地里。靖宇县公安局调查后认为,唐功宝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和治安处罚,口头告知原告可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到靖宇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被告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诉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于2010年9月6日作出靖农仲裁字【2010】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对争议的1.7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实属枉法裁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被告1997年以前是镇郊村的村民,现在是非农业人员。2、承包人应与发包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靖宇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而被告即没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靖宇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3、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依法登记造册,但是被告即没有与靖宇镇镇郊村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取得靖宇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靖宇镇镇郊村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7亩土地也没有土地台账。该1.7亩地的所有权人应该是永生林场,永生林场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没有找过永生林场。镇郊村村委会说这块地当时是永生一队分给被告的,但这块地既不是镇郊村的也不是当时的永生一队的,镇郊村村委会主张该争议土地归镇郊村所有,承包给被告的说法不成立。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竟然裁决认定“此纠纷地1.7亩的所有权归镇郊村(原永生一队)所有……在1980年原永生一队将此地发包给申请人(被告)经营,此纠纷地申请人(被告)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的是具有农村土地承包权人之间对承包土地的纠纷,不应受理非承包人和非经营权人的申请。可是被告在没有取得争议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前提下,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给予仲裁立案并作出被告取得承包经营权,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的裁决,这样的裁决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服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靖农仲裁字【2010】第003号裁决。原告认为,原告十几年来对该争议的1.7亩荒地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这块土地已实际取得了使用权,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将1.7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土地四至和面积都对,被告没有承包合同,这块土地是镇郊村分给被告的菜地,一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镇郊村村委会也主张该争议土地归镇郊村所有,承包给了被告。该争议土地也没有在镇郊村土地台账上登记。被告1997年以前是镇郊村的村民,现被告与原告均不是镇郊村的村民。原告认为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农仲裁字【2010】第003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1、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焕英自认该争议的1.7亩土地为镇郊村集体所有,并且被告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此争议土地为镇郊村集体所有,因此完全可以确认此地的所有权性质为镇郊村集体所有。2、被告的家庭于1980年从村里分得了此争议土地,并向仲裁庭提供了大量、详实的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这并不妨碍其取得了此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基于此仲裁庭确认这种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并无不当之处,恰恰维护了相关法律的正确实施,稳定了合法的承包经营关系。原告认为没有上土地台账的集体土地就不能是集体土地,显然与事实是不符的,况且没有上台账的集体土地它还是土地,并不能因为没有上台账而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无论从哪个角度也不可能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主张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很清楚此地的所有权归镇郊村,并且也不否认土地是镇郊村集体所有的性质,作为非农业人口的原告是不能像其自述的开荒就能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显然这种开荒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况且此地是镇郊村所有的菜地,并且将地承包给了被告,原告主张要拥有地的使用权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农仲裁字【2010】第003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被告是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请求确认是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原饲料公司饲料加工车间东侧围墙外,土地四至东到仲崇鹏家的园子,中间有仲崇鹏家夹的杖子;北侧到唐德胜家的园子,中间有唐德胜家夹的杖子作为界限;西侧是原饲料公司的围墙;南侧到李靖波家的园子,两家之间有一道一米宽左右的水沟,土地面积1.7亩。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镇郊村村委会主张该争议土地归镇郊村所有,承包给了被告。该争议土地没有在镇郊村土地台帐上登记。1997年以前被告是镇郊村的村民。本案的原、被告现在均不是镇郊村村民。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并确定该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没有无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陈述,这块地是原告的妹妹在1992至1993年间开垦的,当时这块地是草甸子和灌木丛,以前没有人耕种。1995年原告妹妹搬走后将这块地移交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这块地应当属于林场的林地。镇郊村村委会承认这块地没有在土地台帐上登记,所以这块地就不是镇郊村村委会的。因被告现在不是镇郊村村民,所以被告现在不具有土地承包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质证认为,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争议的土地的所有权归永生林场所有,无法确认原告对土地所有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镇郊村出具的书面证据三份,能证明争议的1.7亩土地所有权归镇郊村所有。2、出庭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这块地是镇郊村的地,承包给了被告。原来永生村和镇郊村是一个大队,属于永生公社。永生八个生产队,原来在县里的只有永生一队,后来永生一队分为永生村和镇郊村。粮库那一片的地都是永生一队的地,双方争议这块地原来是永生一队的地,现在是镇郊一队的地。永生村和镇郊村的界限是西大街。这块地里没有林场的地,也没有国家的土地。争议土地是1980年镇郊一队分给被告家的菜地,面积记不清了。当时的菜地都没有签承包合同,现在也不签,也不上台帐。3、出庭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内容是1980年村里分菜地的时候分给程义超家7口人的菜地,就是现在原、被告双方打官司这块地,被告家分到另一块地,后来证人给协调两家对换了,证人当时就是村里一般的农民。1995年,证人的菜地不够用,就想借被告家菜地,被告说这块地已经借给了老张家也就是原告家了,原告以前的丈夫姓张,被告说等老张家不种的时候再借给证人。这块地在1970年证人来永生村以前就是永生一队的水田地,后来分队的时候分到镇郊村了,还是一队。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镇郊村的证明不能证明该地是镇郊村所有,根据土地法第十一条规定,从镇郊村证明的情况看,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是镇郊村的。1980年农村体制没有改革,现在的镇郊村原来叫镇郊大队,归靖宇镇政府管。说1980年将土地分给了被告与事实不符。全国农村土地承包是在1982年以后,1996年延续承包30年,证明说1980年就把地分给被告是虚假的,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白某甲的证言有异议,永生大队和镇郊大队不是一个大队,是归两个公社和乡镇管理的生产队。镇郊村原来叫镇郊大队,归靖宇镇政府管。证人白某甲证明永生一队将地分给被告是错误的。农村体制改革是在1982年以后,成立的镇郊村和永生村。证人白某乙的村主任却不知道土地需要依法登记的事实,2002年为了国家收缴农业税进行土地重新测量时对全体村民的土地都进行了测量,白某甲证明不了土地已经登记了,其证言不属实。证人程某某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力应当低于其他传来证据。不存在1995年原告向被告借地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在庭审中就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所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1,其来源、形式合法,与焦点问题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2、3两位证人证言,所述情况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是1980年原永生一队将争议的1.7亩地分给被告柳素梅家。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的是确认其在争议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靖宇县镇郊村的全体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镇郊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争议土地有经营和管理的权利。我国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可见,镇郊村证明1985年将争议土地分给被告的行为有效,被告是该土地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原饲料公司饲料加工车间东侧围墙外,东至仲崇鹏家的园子,北侧到唐德胜家的园子,西侧是原饲料公司的围墙,南侧到李靖波家的园子的面积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被告柳素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索森宇
代理
审判员 王香萍
代理
审判员 关 慧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天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