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11号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四楼,组织机构代码:22132960—0。法定代表人李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梅梅,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小兵。被告马广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乔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宝军。
原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强小兵、马广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梅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小兵、马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05时30分许,被告马广平驾驶陕C17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美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光路与美伦小区路交叉口时,遇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T5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陕CT57**号车上乘客罗克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交警支队渭滨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陕C177**中型普通客车司机马广平负主要责任,陕CT57**号出租车司机欧红卫负次要责任,乘客罗克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商事故赔偿事宜,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920元(人损医疗费314元,修车费12476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5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小兵未答辩。被告马广平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及医药费314元,其余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05时30分,被告马广平驾驶的陕C17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美伦小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光路与美伦小区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方司机欧红卫驾驶的陕CT57**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相撞,造成陕CT57**号出租车乘客罗克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2011)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广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欧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陕CT57**号小型轿车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2476元,车辆修理停运10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施救费300元、车上乘客罗克栋医药费元314元,再查:陕C177**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04月27日至2011年04月2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损害限额10000元。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2011)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机动车损害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陕CT57**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遭受财产损害,有关责任人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乘客罗克栋支付的医药费314元,有门诊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为证,其主张的施救费300元,也有票据为证,均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476元,有票据、机动车损害情况确认书为证,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停运费5830元,停运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920元。本次事故中,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的驾驶员马广平负主要责任,欧红卫负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因陕C177**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损害限额10000元。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医药费314元。剩余16620元由被告强小兵承担,即被告强小兵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62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责任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医药费314元。
二、被告强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责任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3296元,原告承担3324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强小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姝萍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张 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丽 搜索“”